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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4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孙高超与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上海银魅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高超,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上海银魅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4430号原告:孙高超,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绮云,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银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1388号4幢2303室。法定代表人:张柳柳。原告孙高超与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上海银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魅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高超,被告好又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情发生的经过。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好又多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银魅公司委托生产的“嘉人竹炭净颜面膜28ml*5片”3盒,单价59元,合计177元。原告共支付货款177元。(二)涉案产品相关信息。涉案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名称为“嘉人竹炭净颜面膜”,产品功能注明“能将毛细孔的油脂、残妆、污垢等杂物吸收、导出以达清洁毛孔,深层净化肌肤”、“能有效吸附细小脏污及老废角质,协助净化毛孔……使肌肤呈现高弹力状态,肌肤更显细致有光泽”等。(三)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是否构成欺诈。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属于化妆品,但该产品包装上却带有明显疗效性宣传和虚假宣传,故涉案产品的宣传构成欺诈消费者。对此提交了购物票据、产品外包装图片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好又多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已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备案,涉案产品系合法生产、质量合格的产品,包装上用语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构成欺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又多公司退还货款177元;2.判令两被告依法三倍赔偿531元;3.判令两名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进行了欺瞒、诱导等欺诈方式进行销售,原告是出于购买意愿自愿购买涉案产品。正常的成年消费者有能力对于涉案宣传内容作出独立的分析判断并选择是否购买。涉案产品上的宣传不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作用机理和使用效果产生误认,并进而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产品后没有达到所宣传的效果,亦未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因此难以认定涉案产品包装上的宣传用语构成欺诈。现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构成欺诈并要求退还货款177元及三倍赔偿53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银魅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高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张耿军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妍梁敏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