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01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智军与郑宇兵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智军,郑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301执字第9-3号申请人:何智军,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华兴巷52号1栋1单元18号。委托代理人:谌洪平,男,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宇兵,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索朴镇索风村龙泉三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301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何智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宇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进行了查询,并对其所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1、被执行人郑宇兵有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在宜昌荆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冻结,但该工程款尚未结算,故不能马上处置;2、被执行人郑宇兵所有的贵A28S**辉腾牌汽车一辆本院已予以查封,未能实际扣押;3、被执行人郑宇兵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的房产已查封,该房产现属于预登记状态,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4、对被执行人郑宇兵的部分账户予以冻结。综上,本院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马上予以处置,暂无可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康定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以上已查封,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晞审判员 陶 萍审判员 黄 雪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洛让志玛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