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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陈前、营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前,营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前,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正西街48号。法定代表人杨红瑛,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国,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盛华,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正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鑫,院长。上诉人陈前因与被上诉人营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营山县人社局)、第三人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2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陈前于2003年9月被聘为营山县玲珑完小代课教师。2004年11月18日,陈前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伤住院治疗。2005年6月经南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经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残六级。2005年11月16日,陈前向营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23日,营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劳仲案字(2005)1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原审认为,陈前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且营山县人社局对营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负有监管职责,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前对营山县人社局的起诉。陈前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责成被上诉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纠正第三人作出的违法裁决,为上诉人保留劳动关系,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是: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营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错误,其未要求解除聘用关系,仲裁委无权裁决一次性了断处理并解决其与玲珑完小的聘用关系。原审认定其诉讼已过起诉期限,营山县人社局不是适格被告、不负有监管责任等方面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营山县人社局、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营山县信访局向该县人社局转去陈前“请求按月享受因工受伤伤残津贴等申请书”。2012年2月3日,营山县人社局作出答复意见,决定对陈前的信访诉讼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陈前到原审法院起诉营山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前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二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被上诉人陈前。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建威审判员  庄 娟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丹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