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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薛某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丰,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13时度,被告人薛某丰来到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建兴润滑油店,趁被害人庄某在沙发上睡觉之际,遂起贪念,盗走旁边放着一部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341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薛某丰将该手机拿到惠城区河南岸华仔数码店解码,被害人庄某根据手机定位功能带派出所民警在惠城区河南岸华仔数码店抓获被告人薛某丰,当场缴回被盗手机并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等。被告人薛某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丰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建兴润滑油店,趁被害人庄某在沙发上睡觉之际,遂起贪念,盗走旁边放着一部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341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薛某丰将该手机拿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华仔数码店解码,被害人庄某根据手机定位功能带领民警于当日在上述数码店抓获被告人薛某丰,当场缴回被盗手机并返还被害人庄某。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郭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薛某丰、经营的数码店、被解某的手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庄某的陈述及对被盗手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薛某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盗窃的手机、将手机解某的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作案的视频截图及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丰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古晓洲书 记 员  刘伟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