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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6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延寿县外派劳务培训基地与郭根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延寿县外派劳务培训基地,郭根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9民初1628号之二原告:哈尔滨市延寿县外派劳务培训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9781339129D),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南东风路67号。法定代表人:曲志华,经理。被告:郭根勇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哈尔滨市延寿县外派劳务培训基地与被告郭根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延寿县外派劳务培训基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根勇返还出国务工人员保证金261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月、9月郭根勇以能办理外派劳务外出去澳门、香港及美国塞班岛劳务为由,双方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分四次收取哈尔滨市延寿县外派劳务培训基地保证金135000元(3000元×45人)、98000元(7000元×14人)、28000元(7000元×4人),共计261000元。上述款项哈尔滨市延寿县外派劳务培训基地分别于2016年6月19日、2016年7月23日、2016年7月24日、2016年9月25日分四次汇入郭根勇账户内。通过了解郭根勇不具有办理外派劳务人员资质,哈尔滨市延寿县外派劳务培训基地多次与郭根勇协商返还交付的保证金,但郭根勇拒不返还,该协议的协商,履行地点均为黑龙江省延寿县,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根勇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育红巷8号1栋一单元19室,经本院委托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进行送达,郭根勇并未应诉答辩,且哈尔滨市延寿县外派劳务培训基地诉称履地点均为黑龙江省延寿县,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本案应由郭根勇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市延寿县外派劳务培训基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杜凤丽人民陪审员  张学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任雪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