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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财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濉溪县刘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春玲、李超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濉溪县刘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陈春玲,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财保203号申请人:濉溪县刘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马腾飞,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陈春玲,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李超,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人濉溪县刘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刘桥建设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陈春玲、李超名下位于安徽省濉溪县刘桥镇恒源路东×商铺的房产,以价值643245元为限,并由濉溪刘桥建设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643245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濉溪刘桥建设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陈春玲、李超名下位于安徽省濉溪县刘桥镇恒源路东×商铺的房产,以价值643245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3736元,由申请人濉溪县刘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许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