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秋霜与项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霜,项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482号原告:李秋霜,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芳,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项小平,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国毅,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与被告项小平是姐弟关系。原告李秋霜诉被告项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芳、王丽华,被告项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国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清款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生意资金紧缺多次向被告追收欠款未果。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项小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其亲家李凤兰等人合伙诈骗被告,导致被告在赌博过程中输钱,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赌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借据;3、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其中原告提交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也都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是同学、朋友关系,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上填写借款金额等内容交由原告执存,借据内容载明:“兹因资金不便,而向李秋霜借现金,共得款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立据借款人:项小平,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4××××2666,2015年11月4日。”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该笔款项是与原告一起打麻将时的赌债,认为被告存在诈骗行为,多次表示要到公安机关报警,但被告一直没有报警,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据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个人经营阳春市春湾腾飞环保水泥砖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被告立具的借据原件至庭,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属于赌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多次表示要到公安机关报警最终也没有去报警,而且原告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其个人经营阳春市春湾腾飞环保水泥砖厂,有借款给被告的经济能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属于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小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李秋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项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姜晶晶人民陪审员 林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余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