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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宏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燕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宏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燕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1659号原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文昌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1078300128。法定代表人:赵铁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林,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宏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汇宁街6号综合办公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570945X8。法定代表人:张燕南,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燕南,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建筑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宏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达房地产公司)、张燕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晟达房地产公司、张燕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判令被告宏晟达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为1215000元,其后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燕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晟达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承包保证金,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晟地丽江项目回迁楼H5#、H7#、H9#楼及楼间地下车库,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但被告工程至今未达到施工条件,该工程尚未动工,以上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拒绝退款。后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2014年4月17日至项目工地达到进场条件、允许进场施工之日止的期间,该150万元视为宏晟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为每月45000元(即年利率36%),协议书中确定截至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为1215000元。另,被告张燕南为被告宏晟达房地产公司的以上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宏晟达房地产公司、张燕南未作答辩。原告鑫达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为刘建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宏晟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协议书等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0万元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50万元视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协议书显示,被告张燕南仅在协议书的甲方(被告宏晟达房地产公司)处签字,并未在协议下方连带责任保证内容的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15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与被告宏晟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因约定的项目工地长期未达到进场施工条件,双方约定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工地达到进场条件、允许施工时止,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视为被告宏晟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息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每月45000元的利息折合年利率为3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利率上限,超出部分应为无效。原告交纳保证金至今已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项目工地仍未达到施工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转为借款的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燕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常来讲,若被告张燕南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则其应在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字,其作为宏晟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在协议书的甲方即宏晟达房地产���司处签字不能证实其个人为宏晟达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燕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终止履行;被告石家庄宏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驳回原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宏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20元,原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0元,被告石家庄宏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彦红审 判 员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赵延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韩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