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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平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捕前住四川省冕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穆怀行,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8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以与被告人李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予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绍宏、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及其辩护人穆怀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平得知其三哥李某2电话称:“李某1在泸沽镇政府领到20万元钱了,叫李某1还钱”后,李平驾车来到泸沽镇梳妆台大桥,刚到大桥看见其三哥李某2在和李某1撕扯,李平便下车找李某1问其究竟,因语言不合发生撕扯导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平顺手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向李某1砸去,导致李某1的左脚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经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平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平辩称,我们因债务纠纷发生打架,是李某1夫妻先动手的,李某1拿水果刀冲过来时我捡起砖头将其打伤,我是自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辩称,一是被告人李平在遭到李某1持水果刀追砍的危险情况下,为了捍卫自己的生命,顺手捡起一块砖头进行反击,造成李某1轻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二是若被告人李平构成故意伤害罪,应综合考虑受害人借钱不还的过错、案发时李某1持水果刀追砍被告人的情况、李平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平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平与受害人李某1对民事部分已自行协商解决,受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李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2015年6月1日接李某1报警称被打伤,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9日受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9日决定立案侦查。3.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平、被害人李某1的基本信息。4.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材料中的李某1、李某1与李永鸿系同一人。5.被告人李平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李某1向我借了80万元钱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李某1说暂借3个月,3个月满以后我去问他要钱,他还了我25万元钱。2014年9月份、2015年4月份多次催要,李某1都没有还钱。2015年6月1号下午3点左右,我三哥(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李某1在镇政府领了20万元钱,然后我就开着车去找他们,刚到梳妆台大桥上我就看见我三哥和李某1在撕扯,我过去将他们拉开,之后李某1的媳妇就跑过来用她的手提包连打了我几下,边打边乱骂我,并把我的拖鞋丢到河里去,我当时一下就冒火了,动手扇了她两耳光。李某1看见后跑去拿了一把水果刀,另外一只手拿了一块砖头,一边骂一边就向我们冲过来。我和李某2看见就跑,李某2因为有痛风跑不动,李某1追上后就和李某2打起来,在打的过程中,李某1的媳妇也在打李某2。我看见李某2在和他们两个打架,因为李某1手上拿的有刀子,我转身跑过去时就顺手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在手上。我和李某1打起来,我害怕他用刀子杀着我,我就先用拿有砖头的手朝他拿刀子的手打,就把他手上的刀子打掉了。当时因为场面有点混乱,我拿砖头打他拿刀的手的时候,一不小心打着他的膝盖下面点的脚上,他当时就“哎哟”的一声,并说我把他的脚杆干着了。我也就停手没有再和他对打了,然后他媳妇就打电话报警了。6.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我修五一村新农村工程时向李平借了55万,向李某2借了30万。2015年4月份,因为我资金还不到位,他们就把我的车扣在他们那里,说好一人还他们十万就还车给我。2015年6月1日下午,我和我老婆在泸沽镇政府结了修五一村新农村的款二十万,在镇政府的坝子上遇到李某2,李某2就给我说让我把这二十万还给他,我说这二十万是还给李平他们两个的,他就说不行,车不是他扣的,不关他的事。我给他说,让他和李平商量好了我再去还他们的钱。说了以后我和我老婆就朝梳妆台大桥走。在路上李某2打电话给李平。我们到梳妆台前高速路桥下面,李某2就把手给我抓着并说等李平来说清楚才行。我就说当时扣车的时候他们两家都在场,等他们说清楚了再说。说了以后我们就朝梳妆台大桥方向走,刚刚到桥头,李平就开车过来了,李平下车走到我面前骂我并质问我到底还还是不还。刚刚说完就打了我胸口一拳,我把他揪着我们两个就打起来了,李平把我按在地上,在地上撕扯了几下以后我爬起来朝先锋方向跑。刚要跑到桥头时我看见我老婆被李某2揪着,我又跑回去准备去拉我老婆,还没有拉到我老婆,李平就把我按在地上,他左手把我的胸口按着,右手在地上拿了一块整砖砸我,在我的左脚膝盖处砸了一砖头,在我的左肩上砸了两砖头,我在地上躺了六七分钟,我就爬起来跑到高速路桥这边打电话报警。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1在2014年4月份向我借了37.6万元钱用于五一村新农村建设,说好四个月后还,结果到期以后他就一直推脱,到2015年春节都没有还。2015年4月份,李平也借了钱给李某1,因为我当时没有在家,我老婆和李平他们一起去解决过李某1欠钱的这个事,当时没有说好。2015年6月1号,我在泸沽镇院坝遇到李某1,我看见他和他老婆手上拿了一张二十万的支票,我就去喊他把欠我们钱的事情说一下。说了半天他也没有说要还我的钱,他和他老婆从镇上走出来朝梳妆台走,我一直跟着他们,在路上我就打了一个电话给李平,李平后来就开着车过来了,李平还没有到的时候,李某1到梳妆台大桥准备上车时,我就把李某1揪着。他看我揪着他就把我按倒在地上打了我几拳,他把我按在地上的时候李平开车过来,他下车来把李某1拉开,我也就起来了。我起来以后李某1的老婆就过来撕扯李平,李平推了他老婆一下把她推倒了,李某1就转过去跑到桥对面去不知道抓了一根什么东西(大概有三十公分长)冲过来,边跑边骂。李平就给我说快跑,他拿刀来了。我和李平就朝高速公路这边跑,我因为脚痛,没有跑赢被他追上按在地上,我们两个扭打在一起。李平看见我们在打了就跑回来,把他拉开,他们两个就打起来了。我站起来,李某1的老婆就在地上拿了石头来打李平,我跑过去挡李某1的老婆,李平和李某1具体是怎么打的,有没有用什么工具打我不清楚。后面路过的人把我们全部拉开了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路过泸沽梳妆台大桥时,李平的哥哥(李某2)在靠梳妆台这边的桥头与一个女的撕扯,这时有一个男的(李某1)一手提刀子一手拿砖头向撕扯的二人跑过来,我当时就把车子骑到靠先锋方向的桥头处,走回去看时他们都已经打散了,双方都在对骂,这时我才看见参与打架的人中有李平在场。我听旁边看的人说刚刚拿刀子的那个人的腿被李平他们打断了。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下午15点左右,我和我老丈人(邓某某)开车行至泸沽梳妆台大桥时,看见前方有一个人(李某1)一手拿着砖头一手拿着一个像棒棒又像是刀子的东西在追赶两个男子,我看见其中一个叫李平的穿着一双拖鞋,跑的很慢,刚跑到先锋方向的桥头时就被追上了,然后李平和同李平一路的那个人(李某2)就把拿砖头追的那个人(李某1)按倒在地上打,李某1的一只手还被李平他们扳在背上。我们走的时候李平他们两个还把李某1按在地上,后面他们还有没有在打我就不清楚了。1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15时许,我和王江到泸沽梳妆台大桥上时,看见有四个人在打架,其中一个是李平,另外一个听说是李平的哥哥,还有另外一男一女。那个男的手上拿了一块砖,另外一只手上拿了一把刀在追李平和他哥,追到桥头的时候就追上了,追上以后他们四个人就扭打在一起,我把车停在路边下车来就看见那个男的已经被打倒躺在路边上,李平和他哥站在旁边,然后我就开车走了。1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我老公李某1承包了五一新农村工程,去年资金周转不开向李平和李某2借了点钱,今年四月左右,因为没有把他们两个人的钱还完,他们两人就把我家的车押到去了。6月1日那天我和我老公去泸沽镇上结修五一新农村的账,下午三点左右我们在镇上结到二十万以后在镇上遇见李某2,李某2让我们把二十万块钱取出来拿给他,我老公说这二十万是还给他们两个人,一人十万,要先把车取回来,李某2说不行,车不是他扣的,不关他的事,我老公就说等他和李平商量好以后再还钱。说完后我和我老公就走了,李某2一直跟在我们后面并要求还钱,我们也没有理他,我们走到梳妆台桥上李平就开着车过来了,李平下车以后就骂,然后冲上来就打了我老公胸口上一拳,李平和我老公就扭打在一起,李某2也想冲上去打我老公,我就冲上去和李某2撕扯起来,在撕扯的过程中李某2把我推到在地上,我从地上爬起来,他打了我左额头上一拳,踢了我肚子上一脚,我就晕倒在地上了,然后李某2也就冲过去打我老公了,我从地上爬起来以后我老公也被他们打倒在地上,左膝盖处粉碎性骨折。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冕宁县泸沽镇工农街梳妆台大桥。13.调解终止书证实,冕宁县泸沽派出所对双方组织两次调解,但未达成协议。14.借条、借款协议证实,李某1于2014年4月12日向李平借款55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6500元。15.(冕)公(物)鉴(法医)字[2015]第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李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平与被害人李某1自愿就民事部分达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60000元,260000元被告人李平不实际支付,在李某1向李平的借款中进行抵扣的协议,李某1对被告人李平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持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平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与被害人李某1因债务纠纷发生撕扯,并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平持砖头将被害人李某1打伤,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均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李平持砖头伤人的行为防卫适时或具有正当性,因此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民间借贷纠纷引发,被告人李平与受害人李某1对民事部分已自行协商解决,被害人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虽对犯罪性质作辩解但对犯罪基本事实无异议,依法均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进行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经本院委托冕宁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回复意见为:“同意将李平纳入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小       成人民陪审员 俄木阿呷人民陪审员陈其军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王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