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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6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辩护人邓荣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及李某某的辩护人邓荣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5月20日晚,酒后驾驶牌号为陕A3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纪念路处时,遇民警设卡盘查。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处罚拒不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坐在该车上的被告人杨某某下车,李、杨与交警发生冲突,采用推搡、拉扯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王某1及辅警王2等人执法,并抢走执法记录仪及催泪喷射器,造成王某1、王2手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及警用设备毁损。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增援民警制服并被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及李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某、王某1、俞某某、王2、肖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执法记录视频、《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 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