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7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井头镇磊鑫石材厂与被告欧某、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井头镇磊鑫石材厂,欧某,杜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7民初571号原告:衡阳县井头镇磊鑫石材厂,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井头镇坳背村。经营者:陈朝航。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欧某。被告:杜某。原告衡阳县井头镇磊鑫石材厂(以下简称磊鑫石材厂)与被告欧某、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鑫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军、被告欧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鑫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8371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7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两被告到原告磊鑫石材厂要求原告供应其在衡阳市五一市场附近一项目工程的花岗石产品。双方口头约定了花岗石产品规格、单价及结算方式。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两被告工地供货三车,共计48268元。2015年10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余款8268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10月4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工地供货三车,共计40103元,被告欧某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3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70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欧某辩称,被告欧某不认识原告,买卖石材的事情是被告杜某一手操办的,第一笔付款也是被告杜某给的,被告欧某只是替被告杜某代办,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017年3月7日,被告欧某与被告杜某因合伙做花岗岩路沿石生意发生纠纷打架,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长湖派出所处理。原告提出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两被告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杜某辩称,原告磊鑫石材厂提出被告杜某给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杜某与本案无关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磊鑫石材厂提交的证据2、2015年9月14日的三张送货单和证据4、货款往来明细表一份,系原告磊鑫石材厂单方制作,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磊鑫石材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欧某提交的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只能证明两被告因经济纠纷打架,不能认定两被告因本案形成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被告欧某向原告磊鑫石材厂购买了三车石材,价款共计40104元,被告欧某以其曾用名杨某在原告磊鑫石材厂的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此后,经原告磊鑫石材厂催收货款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磊鑫石材厂与被告欧某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磊鑫石材厂销售石材给被告欧某,被告欧某未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欧某应清偿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磊鑫石材厂提出被告欧某给付原告货款48371元的请求,因原告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欧某收到价值40104元的货物,故对原告磊鑫石材厂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超出4010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磊鑫石材厂提出被告欧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707元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以被告欧某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期限,应从被告欧某签收货物后的2015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原告请求支付的8707元为限额。原告提出被告杜某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阳县井头镇磊鑫石材厂货款40104元;二、被告欧某以货款40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衡阳县井头镇磊鑫石材厂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原告请求支付的8707元为限额);三、驳回原告衡阳县井头镇磊鑫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衡阳县井头镇磊鑫石材厂负担140元,被告欧某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邓园琴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