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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安可锚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安可锚链有限公司,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何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初251号原告佛山市安可锚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金港路。法定代表人JuanIgnacioVicinay。委托代理人罗卓贤,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汉高,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号*座。法定代表人冯颢,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绮媚,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苟晟,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淑芳,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佛山市安可锚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理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何淑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卓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绮媚、苟晟,第三人何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第三人于2010年5月入职原告公司,被告于2016年2月接到第三人的申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2.第三人于2010年6月至2015年11月在职期间,原告已按月支付了住房补贴合共15700元,且第三人对原告没有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是第三人自身原因导致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并非原告不愿意为第三人缴纳。第三人在领取住房补贴后又要求原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即使原告需要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第三人也应将领取的住房补贴退回原告处后方可进行补缴。综上,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房金管〔2016〕17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证明书及其护照、佛房金管〔2016〕17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补交住房公积金明细表、《佛山安可锚链有限公司〈关于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的说明》、《佛山安可锚链有限公司〈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的回复》、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银行账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佛房金管〔2016〕17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2016年2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原告为第三人补缴2010年5月至2014年12在职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第三人提供《劳动合同》等材料证明其与原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件三十天内理顺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实登记第三人工资收入和每月应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所欠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并告知原告逾期不办理的法律后果,依法给予原告陈述、申辩时间。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佛山安可锚链有限公司关于〈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的说明》,原告认为:(1)由于员工不愿意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以住房补贴取代;(2)由于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如公司为员工补缴住房公积金是雪上加霜。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异议后,未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补缴登记和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也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证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情况和工资收入情况。第三人申告时提供了在2010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予以采信作为第三人收入的直接证据,并作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补缴��房公积金确认函》,要求原告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向原告说明其异议不成立的理由:(1)由于住房公积金是专户专储,专款专用,依法管理,所有不按法规设立的资金都不能等同于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或个人自行设定或定义的资金以替代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于法无据;(2)如单位缴存确有困难的,应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法定程序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于法不合,不予支持。2016年7月16日,第三人确认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并补缴个人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佛山安可锚链有限公司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的回复》,回复称单位已向员工发放住房补贴,如需补缴住房公积金,员工需把住房补贴退回单位。由于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成为其不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依据,原告拒不为第三人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责令原告履行法定缴纳义务,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为第三人补缴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并向原告说明其异议不成立的理由。(二)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将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离职证明》作为附件一并送达原告,给予原告三十天为第三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时间及陈述、申辩时间。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将第三人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材料《银行交易明细》作为附件一并送达原告,明确了单位和职工个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计缴依据、计算方法。2016年8月11日,由于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且其一直未为第三人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缴存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正当合法。二、原告诉请的主张和理由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一)本案不属于行政处罚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责令原告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依法依职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并非行政处罚。原告简单地适用类推,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照搬到住房公积��的缴存领域,于法不符。(二)“住房补贴”依法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原告应当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义务。为第三人缴存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是原告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且住房公积金是专户专储,专款专用,依法管理,原告发放任何补贴、资金,均不能替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在原告未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责令其限期缴存,合法合理。原告以已向第三人发放“住房补贴”、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应当退还“住房补贴”等为由要求撤销本案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在2016年8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原告在2017年2月1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由于本案已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第三人的执法申告、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离职证明、《佛山安可锚链有限公司〈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的说明》、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对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的签名确认书、银行进账单、《佛山安可锚链有限公司〈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的回复》、佛房金管〔2016〕17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中国邮政快递单、送达情况截图。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诉讼中无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于2016年8月5日作出佛房金管〔2016〕17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至今未为第三人缴存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的七日内为第三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8306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6��8月11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佛房金管〔2016〕17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该决定不服的,应于2017年2月10日前起诉,但原告到2017年2月16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在庭审中称因法定代表人不在国内,所以无法及时打开邮件处理。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法定代表人不在国内,也不影响原告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迟延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安可锚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可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北审 判 员  韩文锋人民陪审员  陆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麦瑞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