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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洋,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金寨县。因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2013年7月2日投入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改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江西省洪都监狱隔离审查,现关押在江西省洪都监狱禁闭室。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18点收工后,在江西省洪都监狱九监区XXX监号里,由于地面比较脏且有水,被告人吴洋指责被害人韩某身为监号长不拖地,韩某不服,两人发生争执,吴洋朝韩某的脸上打了一拳,韩某的鼻子当即就流血了。干警对两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吃晚饭时,韩某仍然很生气,便将打好饭菜的碗扣在了吴洋身上,吴洋遂朝韩某的脸上打了两拳。当天晚上,韩某被带往监狱医院救治。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左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强某、吴某1、罗某、万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CT影像学报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洋在服刑期间,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便拳击被害人脸部,造成被害人左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余刑十个月零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婷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饶多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