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8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孟池、XX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孟池,XX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8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孟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军。委托代理人:梅爱慧,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莹,石家庄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人员。上诉人王孟池因与被上诉人XX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孟池,被上诉人XX军及其代理人梅爱慧、杨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孟池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1603号,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申请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石家庄市长安区街道办事处和华电供热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的录音证据与一审法院对华电供热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的询问笔录存在明显矛盾。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派出矛盾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XX军辩称,王孟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44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15.97元(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违约金),并判令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二期租金总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使劲支付完毕租金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77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原告XX军(甲方)与被告王孟池(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纺织街北口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王孟池,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后租期变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年租金为28800元,按季支付,押金2400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当日一次性交清。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拖欠服务费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20日的押金不退;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每逾期一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孟池向原告XX军交纳押金2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孟池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XX军支付租金至2015年11月7日。现租赁房屋已被拆除,关于拆除时间,原告称合同到期后于2016年5月底自行拆除,被告不予认可,称房屋于2016年1月上旬因供热管道维修在广安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拆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被告王孟池的申请向长安区广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和华电供热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电供热公司)调查诉争房屋的拆除情况,街道办称2015年供热期接华电供热公司电话称涉案房屋下方供热管网故障,2015年冬天去现场查看,涉案房屋锁着门,门上贴有联系电话,经电话联系,对方称是租户,要求与泽龙房地产公司联系,具体拆除时间不清楚;华电供热公司称2015年供热期发现涉案房屋西侧地下供热管道漏气,于2016年1月进行了维修,维修时涉案房屋存在,维修不需要拆除房屋,不清楚拆除的具体时间。被告称其2015年10月初搬走,搬走时通知了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张晓哲,张晓哲说让其转租出去的同时已承诺帮我往外转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从未就搬离事项通知原告,也未就合同解除、终止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另,原告提交收据一张主张其为被告垫付电费770元,该收据显示16年5月13日XX军垫付纺织街北口王孟池电费770元并加盖石家庄市德奇工贸总公司印章,被告以租赁期间的电费已向石家庄市德奇工贸总公司交纳为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400元、违约金和垫付电费77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于2015年10月搬离、涉案房屋于2016年1月被拆除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搬离后告知原告并与原告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同时,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与本院的调查结果不符,不能证明涉案房租在租赁期间被拆除,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孟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军租金14400元、垫付电费770元及违约金以租金14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1月8日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王孟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孟池与被上诉人XX军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所订立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称其提供的与华电供热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的录音材料与原审法院调查的结果存在矛盾,但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推翻原审法院调查结果,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孟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王孟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褚玉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建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