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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5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俞锋、王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俞锋,王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5419号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科技产业开发园18号。法定代表人:胡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吴思思,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锋,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王娜,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俞锋、王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锋、王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898.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7年1月5日为2,846.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0日,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第四条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元/㎡·月,每半年的首月5日以前交纳物业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惠之美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缴纳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系福星惠誉水岸国际8-1-401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3.59平方米。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截止2016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达8,898.5元。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推诿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俞锋、王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17日,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俞锋、王娜为武汉市武昌区福星惠誉·水岸国际8栋1单元4层1号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3.59平方米。水岸国际入伙声明显示2012年12月30日,俞锋作为业主对8栋1单元401号住宅进行了验收,正式声明收房入伙。2012年12月30日,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俞锋(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载明:……乙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类型:住宅/商铺座落位置:8栋1单元4楼1号建筑面积:123.59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乙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甲乙双方就前期物业服务达成如下协议:……第四条物业服务费用(不包括外幕墙清洗费用)收取方式及期限一、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一年分两次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次缴纳6个月。二、物业服务费实行包干制,其收取费用标准按乙方与该项目的开发商武汉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标准执行。即:本物业前期物业服务的综合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0元、公寓每月每平方米2.0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5.0元;自交付之日起向甲方缴纳。……七、每次交纳费用时间:每半年的首月5日以前交纳。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连续逾期三个月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甲方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催缴措施,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直接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八条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本物业成立业主大会,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本物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止。该合同还就物业服务内容与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章,俞锋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落款日期2012年12月30日。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显示,俞锋交纳了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综合服务费1,485.4元。对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催收通知的形式向被告俞锋进行了催收。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伙声明》、物业费发票、武汉市房屋交易查询结果告知单、催收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俞锋、王娜未当庭质证,视其放弃其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俞锋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俞锋、王娜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俞锋、王娜房屋建筑面积123.59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每月2元/平方米,俞锋、王娜应当按照此物业费标准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8,898.5元(123.59平方米×2元×36个月)。对于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俞锋、王娜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而要求支付截止2017年1月5日违约金2,8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减少为未交物业费的10%,即889.9元。被告俞锋、王娜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锋、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898.5元;二、被告俞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89.9元;三、驳回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俞锋、王娜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俞锋、王娜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裴 辉书 记 员  严丽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