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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辖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济南蓝剑化工有限公司与宜宾欧圣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蓝剑化工有限公司,宜宾欧圣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辖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蓝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欧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法定代表人:罗宏,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济南蓝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蓝剑化工)因与被上诉人宜宾欧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欧圣化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5民初2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济南蓝剑化工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高县,但实际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所以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济南蓝剑化工作为需方与被上诉人宜宾欧圣化工作为供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高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赵宗秉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