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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红玉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玉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红玉,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为天津市武清区。2015年9月因非法行医被天津市南开区卫生局没收涉案器械,罚款三千元;2016年12月因非法行医被天津市南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收涉案器械,罚款一千元;2017年3月因非法行医被天津市南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收涉案器械,罚款一千元。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红玉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红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间,被告人朱红玉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资质的情况下,租赁天津市南开区林苑北里23号楼4门103号小院作为经营场所,开办牙科诊所,从事牙科诊疗活动。2015年9月、2016年12月、2017年3月先后因非法行医被行政机关处罚。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7日将朱红玉传唤到案,并将25盒假牙、100支注射器及5盒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等物品予以扣押。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朱红玉进行讯问,并出示了书证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红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红玉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朱红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朱红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属具结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红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非法行医场所、标牌、假牙、药品及注射器照片,房屋租赁协议,津南开卫医罚字(2015)第016号中国卫生监督卷宗,津南开卫医罚字(2016)第019号卫生计生行政处罚案卷,津南开卫医罚字(2017)第005号卫生计生行政处罚案卷,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朱红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玉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红玉的指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朱红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属认罪认罚,亦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红玉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假牙、注射器及药品等物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凯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