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5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珠海凯晶电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锘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凯晶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锘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5874号原告:珠海凯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园路5号5楼03A。法定代表人:仝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德钊,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工业基地1号路东面5号厂C四楼。法定代表人:张日文。原告珠海凯晶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锘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珠海凯晶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向其出售电子元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被告多次逾期支付货款,截止至今,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28475元。鉴于被告对上述货款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475元及逾期利息(以每月应付的货款为本金,自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3日为3503.68元);二、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人民币31978.68元。被告惠州市惠锘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根据被告的请求,向其出售电子元件。根据原告提交的四份对账单显示,对账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本期金额为8510元;对账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本期金额为1650元;对账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金额分别为2310元和7755元,本期合计10065元;对账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金额分别为660元和7590元,本期合计8250元,以上货款金额合计28475元。被告在上述四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单显示,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交货地点:我司(即被告)仓库。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称采购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其通过速尔快递公司将货物送给被告,被告的员工在快递单上签收,被告在对账后未支付过货款。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快递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在对账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84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采购单上付款方式约定月结30天,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以未付货款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各笔货款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未付货款为本金自各笔货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锘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凯晶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475元及利息(以851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以101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以20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以2847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珠海凯晶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锘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钟妙容书 记 员 李晓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