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忠平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刑终373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忠平,男,1984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宜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5日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忠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浙0603刑初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忠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判认定:1、2016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忠平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富强三路“杭轩绣花厂”门口,套锁窃得邓某停在该处的红色“金鹭”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65元。2、2016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忠平伙同徐某、吴某杰(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吴君杰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调山公寓”2幢楼下停车场,徐某望风,被告人陈忠平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黄某停在该处的黑色“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7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6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忠平伙同徐某、吴某杰经事先商量,由吴君杰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狮子山公寓”2幢楼下停车场,徐某望风,被告人陈忠平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马某停在该处��黑色“骑匹狼”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375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7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忠平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社区”东灵苑1幢1单元楼道,套锁窃得李某停在该处的黑色“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400元。5、2017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忠平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顾家荡村“蛟龙网络丝厂”宿舍楼楼道下,套锁窃得赵某停在该处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520元。综上,被告人陈忠平单独或结伙盗窃5次,被盗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853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忠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陈忠平处扣押黑色“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红色“爱玛”牌电��自行车1辆。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忠平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忠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忠平的盗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涉案车辆,发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忠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陈忠平退赔给邓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三、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色“新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给李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给赵某。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陈忠平上诉提出:其有两个立功情节,原判未予认定。1、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曾与其共同盗窃的逃犯左某。2、其检举揭发郝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后公安机关将郝某抓获。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忠平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协助抓捕曾与其共同盗窃的逃犯左某,又检举揭发郝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均已查证属实。对上诉人陈忠平提出其有两个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应予以认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忠平盗窃及其前科、劣迹情况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邓某、黄某、马某、李某、赵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吴某杰、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忠平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陈忠平向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杨汛桥派出所反映,称其能协助抓获逃犯左某。12月7日11时许,陈忠平与左某一起出门到浴场洗澡,陈忠平打电话通知杨汛桥派出所,该所民警在其协助下抓获犯罪嫌疑人左某。经查,2015年10月15日,左某、陈忠平共同盗窃电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4142.5元。2017年6月26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左某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查明,陈忠平又向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杨汛桥派出所检举揭发郝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后犯罪嫌疑人郝某被该所抓获。2017年6月16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上诉人陈忠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忠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忠平的盗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扣押的涉案车辆,发还给相应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根据二审新的证据,上诉人陈忠平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原判刑期予以调整。上诉人陈忠平提出其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刑初34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刑初34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忠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湘静审判员 钱耀炯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