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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李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李文峰,范超美,刘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新建村。法定代表人:王泽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峰,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超美,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美,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李文峰、范超美因与被上诉人刘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府公司、李文峰、范超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刘丽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刘丽美没有证据证明其己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华府公司、李文峰、范超美拒绝承认有收到255万元借款。二、刘丽美没有证据证明和证人林某之间有资金来往,有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华府公司、李文峰、范超美拒绝承认有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三、华府公司和林某之间的债权,在2012年12月29日之前的借款,至今仍然存在。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给林某夫妇2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林某夫妇20万元,均为偿还本金。林某在2015年10月5日还要求苍南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证明了林某同华府公司的债权并没有发生转让的事实。四、刘丽美和证人林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林某的债权没有担保,没有抵押,只有在2015年10月5日苍南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由于苍南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途未明,是否可以得到偿还,还是未知数。而刘丽美持有李文峰、范超美担保的担保书,范超美持有天信仪表的股份被收购,价值约800万元。为此,林某和刘丽美串通起来,意图损害范超美和李文峰的合法权益,提起虚假诉讼。刘丽美口头辩称:一、刘丽美与华府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华府公司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中也明确出借人系刘丽美、借款人为华府公司、担保人为范超美和李文峰。虽然款项是通过林某等人转账给华府公司的,但林某也确认了款项系刘丽美所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二、华府公司称其于2015年10月5日向林某提供由苍南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做的担保,该事实不存在,实际上是华府公司为了让范超美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编造的事实。刘丽美与林某是朋友关系,但出借款项是刘丽美所有,不存在刘丽美与林某恶意串通的情形。三、从华府公司、李文峰、范超美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可以看出华府公司、李文峰、范超美是明知款项是结欠给刘丽美的,故有无债权转让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丽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府公司偿还刘丽美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利息为24.175万元,2012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李文峰、范超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华府公司、李文峰、范超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9日,华府公司向刘丽美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约定借款金额255万元,范超美在备注上签字,借据上载明利率2.5%。2012年12月29日,华府公司、范超美、李文峰向刘丽美出具一份《担保人承诺书》,载明“经双方结算,借款人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结欠刘丽美本金255万(贰百伍拾万)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尽快组织资金偿还刘丽美;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本息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承诺书作为上述借款的补充协议,具有与借款借据同等的法律效力。特此承诺,2012年12月29日。”刘丽美自认华府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20万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刘丽美提供了收款收据及担保人承诺书,华府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李文峰、范超美在担保人处签字,涉案借款及保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截至2012年12月29日华府公司确认尚欠刘丽美借款255万元,后于2013年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偿还20万元。双方在担保人承诺书上已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华府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2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华府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20万元应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顺序进行偿还。经折算,华府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3日。故华府公司尚欠刘丽美借款本金为235万元。现刘丽美要求华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对其中的235万元,予以支持。刘丽美主张华府公司自2011年10月29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从2013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刘丽美的其他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李文峰、范超美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则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刘丽美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李文峰、范超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文峰、范超美主张保证期限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判决:一、限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丽美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李文峰、范超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刘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0元,由刘丽美负担2640元,由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李文峰、范超美负担40560元。二审中,华府公司、李文峰、范超美及刘丽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丽美主张华府公司向其借款255万元,由李文峰、范超美提供担保,有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及担保人承诺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依法成立并应确认有效,华府公司、李文峰、范超美称刘丽美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且从本案证据反映,本案借款人系华府公司,出借人系刘丽美,担保人系李文峰、范超美,看不出有存在华府公司、李文峰、范超美所称的债权转让的事实,故上诉所称的有关债权转让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文峰、范超美为华府公司向刘丽美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有担保人承诺书予以证实,华府公司、李文峰、范超美亦没有充分证据可以推翻该担保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应认定为华府公司、李文峰、范超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华府公司、李文峰、范超美称刘丽美和林某恶意串通损害李文峰、范超美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府公司、李文峰、范超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0元,由华府公司、李文峰、范超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兵审判员  马 俏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