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廖永亮与赖澄澄、赵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亮,赖澄澄,赵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525号原告:廖永亮,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赖澄澄,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赵坤,男,1985年4月6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廖永亮诉被告赖澄澄、赵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永亮、被告赵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澄澄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澄澄立即偿还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正(¥67000元)及利息给我,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赵坤对被告赖澄澄2015年12月31日借款1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赖澄澄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开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8次向我借款合共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正(¥67000元),注,其中1.5万元借款赵坤作担保人,被告借到款后立有借据给我收执,并口头承诺很短时间内还清给我,但被告赖澄澄借款后人去店空,现已无法再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请求。赵坤辩称,当时被告赖澄澄将147克的金链交到原告手上作为担保,赵坤才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名的。赵坤可以承担部分责任,但不承担借款15000元的全额责任。被告赖澄澄缺席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赖澄澄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8日出具七份《借据》给廖永亮收执,借据载明赖澄澄于上述日期分别借到廖永亮现金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和10000元、10000元合计52000元,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没有约定利息,廖永亮庭审时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2分息,并确认2015年10月20日实际给了9800元,200元作为利息没支付;2015年11月21日实际给了9800元,200元作为利息没支付;2015年12月10日实际给了4900元,100元作为利息没支付;2015年12月6日实际给了4900元,100元作为利息没支付;2015年12月16日两笔借款中,借款2000元是实际支付了2000元,另一笔借款10000元实际给了9800元,200元作为利息没支付;2015年12月28日实际给了9800元,200元作为利息没支付,实际借款合计51200元,均是现金支付。廖永亮还称赖澄澄借到上述款项后除了第一次预扣的利息外,没有偿还过本息。2015年12月31日,赖澄澄又出具一份《借据》给廖永亮收执,借据内容如下:“借据,今借到廖永亮现金人民币壹(捺指印)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元,捺指印)作周转之用,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赖澄澄(捺指印),担保人:赵坤,2015年12月31日。”廖永亮称该笔借款实际给了14700元,300元作为利息没有支付;赵坤质证时称知道该笔借款,但廖永亮实际在城北天安保险的建设银行柜员机只提取了12000元给赵坤交给赖澄澄,且当时赖澄澄已经给了一条147克重的金链作为担保,自己才在担保人上签名,签名的借据有写明有金链担保的,廖永亮出示的借据上担保人的签名不像是自己的签名,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廖永亮则称金链不是担保15000元借款的,且金链是假的,如果金链是担保15000元借款,肯定会写下借据的,廖永亮支付的14700元中,3000元是以前已经支付了的,赖澄澄需要15000元,所以就补够15000元由赵坤交给赖澄澄。给的时候先扣除300元利息,实际支付14700元,借款人赖澄澄没有偿还借款的时候,担保人赵坤应当代借款人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廖永亮诉称被告赖澄澄欠其借款合计67000元,虽然有被告赖澄澄签名(捺指印)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款67000元,但原告庭上承认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为65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有约定利息,原告廖永亮请求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宜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赵坤是否对赖澄澄2015年12月31日借款147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赵坤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且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对赖澄澄所欠的14700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坤辩称有金链作担保,不用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澄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659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廖永亮;二、被告赵坤对被告赖澄澄上述欠款中的147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廖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计738元,由被告赖澄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欧美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