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8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刘红英与潘永会、潘永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英,潘永会,潘永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128号原告:刘红英(曾用名刘永英),女,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会,男,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被告:潘永猛,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原告刘红英诉被告潘永会、潘永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会、潘永猛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致伤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3982.3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16时17分许,被告潘永会无证驾驶牌号为E771A0号轿车撞到原告家的玻璃门与煤气罐,煤气罐砸到原告的左腿,造成原告左腿膝盖受伤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被告在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达成协议,原告的一切感染后果由潘永会负责。又因潘永会驾驶的苏E×××××号轿车系被告潘永猛所有,被告潘永会无证驾驶机动车。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3982.37元。被告潘永会、潘永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0日16时17分许,被告潘永会无证驾驶牌号为E771A0号轿车撞到原告家的玻璃门与煤气罐,煤气罐砸到原告的左腿,造成原告左腿膝盖受伤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和被告潘永会在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达成协议,原告的一切感染后果由潘永会负责。原告受伤后在红窑中心卫生院治疗,花116元治疗费,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治疗费2810.67元,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1825.2元,在涟水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21.34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2月28日在涟水县蒋氏骨科花150元购药,在爱心药房花54元购药。原告另在涟水县利民药房花560元购药。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因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涟水县红窑镇红窑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提供的红窑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张及门诊病历1份,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1张及门诊病历1份,涟水县中医院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及门诊病历1份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潘永会致伤原告,被告潘永会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本院亦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潘永会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永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972.74元,对原告在涟水县蒋氏骨科购药、在爱心药房购药、在涟水县利民药房购药等所花费用仅提供一般收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5472.74元由被告潘永会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等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红英因致伤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5472.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潘永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36)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