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家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许家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665号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六安市大别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81359581(1-1)。法定代表人:胡家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小芹,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家好,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广泰公司)与被告许家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杰、潘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家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即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户合同;2、依法判令原告注销上述车辆登记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13日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提供代理服务,原告为上述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合同期限为2009年元月13日起至上述车辆报废或产权变更为止,服务费用年付,并在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同时合同终止后,被告应该立即就上述车辆到车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人,不得使用原告名称,原告有权到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执行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优质服务。一年服务期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上述车辆的年审事宜及服务费支付事宜均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不按时年审,不配合原告工作,拖欠原告服务费,合同终结条件成就。因此,依法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许家好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委托服务合同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元月13日,原告六安市广泰公司与被告许家好签订一份《委托服务合同》,被告许家好将其所有的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挂户于原告名下经营,《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现被告许家好在一年服务期满后,未及时进行车辆年审,存在违约。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委托服务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车辆年审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户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注销车辆登记信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家好所有的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户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许家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