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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某门窗制作中心诉被告白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某门窗制作中心,白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636号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某门窗制作中心,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经营者:张某某。被告:白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某门窗制作中心诉被告白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某门窗制作中心经营者张俊军、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某门窗制作中心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铝塑门窗款123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处购买铝塑门窗,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累计欠原告铝塑门窗款155104元,已分三次给付原告22000元,余欠123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买铝塑门窗清单、欠条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门窗款不予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门窗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某门窗制作中心铝塑门窗款1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冰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