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国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军,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庄河市城山镇中和村石匠沟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青、书记员陈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军及辩护人冯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国军与被害人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潘某被张国军甩倒在地,致潘某右侧腰椎横突3处骨折(L1-3),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据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冯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发生是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国军与被害人潘某系一个屯的居民,两家的草莓大棚前后相邻,2016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潘某发现自家大棚附近有粪便,怀疑是被告人所为,便到被告人家大棚找到被告人,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潘某上前撕扯张国军衣领,被张国军甩倒在地,双方便不再厮打。经庄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右侧腰椎横突3处骨折(L1-3),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军与被害人潘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6.8万元,被害人潘某对被告人张国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住院病案等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军因日常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玉民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