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祖学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祖学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农民,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诉讼代理人师玉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祖学凡(曾用名祖健),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2015年7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移送高碑店市公安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凤玲,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学凡犯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军、代理检察员赵珊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师玉涛、被告人祖学凡及其辩护人任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曹某打电话问何某(已判决)购买甲基苯丙胺,何某带曹某来到高碑店市燕赵熙府小区,从被告人祖学凡处花300元购得一袋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后给了曹某,收取曹某300元。后曹某将甲基苯丙胺吸食。二、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祖学凡组织马意等人为其母亲出气,在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庄疃村对被害人孙某进行殴打,后将被害人孙某装进马意的现代IX35越野车后备箱中,拉到祖学凡位于北环的足疗店中,致使孙某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表皮脱落,皮下出血。2016年8月16日,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祖学凡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祖学凡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要求被告人祖学凡赔偿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9044.2元,包括:医药费15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7164.9元、护理费2006.1元、营养费1400元、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祖学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辩称何某通过微信给其转账的钱都是自己玩网游和网络赌博时向何某借的,没有向何某贩卖毒品。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学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祖学凡因其母亲李某与被害人孙某有过节,为给其母亲出气,于2016年7月27日组织马意等人开车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庄疃村找到孙某,对孙某拳打脚踢,后将孙某装进马意的现代IX35越野车后备箱中拉到祖学凡位于北环的天仙阁足疗店中,殴打孙某逼迫其向李某下跪道歉,致孙某三处肋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6年8月16日,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祖学凡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涞水县公安局收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至7月30日,孙某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30日转院至涿州市医院治疗,2016年8月23日出院。孙某共住院28天,产生医药费18073.6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交的住院病例、医疗费用票据和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二、2016年4月份,曹某打电话给何某(已判决)称想要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何某遂带领曹某来到高碑店市燕赵熙府小区找祖学凡,何某从祖学凡处购得一袋约0.6克的冰毒后交给曹某吸食,收取曹某300元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祖学凡的供述,证实其在高碑店市燕赵熙府小区6号楼4单元5楼501室居住过。何某手机上显示的昵称为“猜不透我?”的微信号是自己的,何某通过微信给其转账的钱都是自己玩网络游戏和网上赌博时向何某借的,其也通过微信给何某转过钱。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涞水县的一个叫“祖某”(即被告人祖学凡)的男子手中买过十几次冰毒,每次就是一两克,最多的时候三克。祖建住在高碑店市燕赵熙府6号楼最西侧的那个单元5楼东门。其通过微信转账给祖学凡的钱大多数是用来购买冰毒的,还有几次是让他玩游戏的。其微信昵称是“忍”,微信号是×××,微信联系人中昵称为“猜不透我?”的人是祖学凡。买来的冰毒除了自己和朋友吸食外,其他的都卖给了曹某、王某、赵某2、大老四、郭某等人,其中卖给过曹某两三次冰毒。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其给何某打电话说想要买点冰毒自己吸,何某让其到团结路的皇朝烟酒店门口接他,接上何某后,何某带其去了燕赵熙府小区,何某在小区门口下了车,并让其在小区门口西侧50米处的出口处等他。过了不大一会何某出来了,在车上给了其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装的冰毒,大概六七分东西,其给了何某300块钱,然后将毒品吸食了。4、辨认笔录三份,(1)经何某混杂辨认,4号照片上的男子(祖学凡)就是卖给其毒品的祖某。(2)经祖学凡辨认,高碑店市燕赵熙府小区6号楼4单元5楼501室是其在高碑店市的住所。(3)曹某指认何某带其去取毒品的地方为高碑店市燕赵熙府小区。5、高碑店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和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何某的微信支付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腾讯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何某的微信账号聊天记录以及微信交易记录。何某的微信账号为“Heguojie389098353”,昵称为“忍”;祖学凡的微信账号为×××,昵称“AAAAAAAA猜不透我”;曹某的微信昵称为“老衲法号乱来”。2016年3月至5月期间,何某多次通过微信支付给祖学凡转账,转账金额合计14285元。2016年4月至5月,曹某多次通过微信支付给何某转账,转账金额合计4300元。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4日涞水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祖学凡家中将其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祖学凡的自然身份。3、河北省清苑县(2015)清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祖学凡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祖学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祖学凡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对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对该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祖学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学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刑事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孙某主张的医药费15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系农业户口,参照2016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即60.24元/天×28天=1686.72元;其未提交护理费的证据,可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98.04元/天×28天=2745.12元;其主张的营养费和其他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祖学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祖学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905.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艳美审判员 何志刚审判员 王景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崔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