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晓西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西,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500号原告:梁晓西,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梁晓西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西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刘×芬(案外人)是同学,刘×芬与XX关系很好。XX找刘×芬给她借钱,刘×芬跟原告讲,原告相信刘×芬,就同意借钱给XX。2015年1月15日原告借给XX10万元,是通过刘×芬农行帐户转给XX的,XX出具了一张《借款合同》给原告,借款利息约定月息2%,按季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XX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利息付至2016年1月15日前,从2016年1月15日开始就未再支付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梁晓西银行帐户取款明细单;刘×芬银行帐户622848047070029××××的交易明细;3.证人刘×芬、刘×芳的出庭证词;4.申请人民法院核实刘×芬的银行帐户622848047070029××××在2015年1月15日转出的30万元的收款人姓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大足支行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刘×芬的622848047070029××××帐户在2015年1月15日转款30万元到被告XX622848047828807××××帐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属书证原件,结合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XX经刘×芬介绍,向原告梁晓西借款10万元,原告梁晓西将10万元借款交给刘×芬,通过刘×芬借给被告XX,刘×芬在2015年1月15日通过自己农行622848047070029××××帐户转款30万元到被告XX622848047828807××××帐户,该30万元中有10万元即是原告梁晓西支付给被告XX的借款。同日,被告XX与原告梁晓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载明:梁晓西借给XX10万元,月息2%,按季付息;若梁晓西要收回借款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XX方可收回。被告XX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了指纹。借款后,被告XX按月息2%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即利息付至2016年1月14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原告梁晓西经催收未果,即于2017年6月26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提供其支付借款依据,原告提供的刘×芬银行帐户622848047070029××××在2015年1月15日的交易明细以及本院对该帐户的查询结果,结合刘×芬出庭证词,足以证明原告通过刘×芬已经支付借款10万元给被告XX的事实。被告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否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其是否借款、是否还款、还款多少等问题,是被告XX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从本案的借款合同上来看,双方对借款期限期限没有具体约定,但约定了原告收回借款需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即是给予被告准备资金的时间,被告从2016年1月15日开始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至今时间长达一年半以上,原告提出其在此期间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社会常态;且原告自2017年6月26日起诉至今已逾一月,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XX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月息2%,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算,但原告自己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4日,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2016年1月15日开始起算利息。综上,被告X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晓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梁晓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