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其光与湖南中建建科机械有限公司、郑燕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其光,湖南中建建科机械有限公司,郑燕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其光,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建建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B1栋201房。法定代表人:汪红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燕民,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生,湖南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其光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建建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郑燕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748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其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郑燕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其光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郑燕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方形成的《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各股东同意补肆拾万元给周其光前期的所有费用,该约定明确补的肆拾万元是原“转让协议”的部分未说明费用,该约定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而且付款人是“各股东”个人,而不是铭鑫公司。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属于常识性错误。该份证据系中建公司出具,其并未对三性提出异议,郑燕民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中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述19万元系其代铭鑫公司前期垫款,该笔费用三方曾召开股东会议,经各股东同意由铭鑫公司向其支付,从协议中可见21万元已以租金的形式支付给周其光,付款人是铭鑫公司,2015年周其光已就该19万元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求是要求铭鑫公司支付其垫款,该案已做处理。郑燕民答辩称:上诉人涉案主张的40万元系代铭鑫公司垫资,确定补偿其部分费用的文件也是铭鑫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处理的对象是铭鑫公司的公司事务,相应的费用应当由铭鑫公司承担。事实上,上诉人2015年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铭鑫公司退还该部分费用也可证明上述事实,该案被宁乡县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与铭鑫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已全部结清,而不是宁乡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该案中起诉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之所以在起诉铭鑫公司败诉后转而起诉郑燕民是为实现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诉讼目的而采用的手段之一。综上,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其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公司向周其光支付垫付款13.64788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郑燕民向周其光支付垫付款5.35211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中建公司、郑燕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周其光原系宁乡县铭鑫不锈钢气动油缸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8日,铭鑫公司股东周其光、周某某与中建公司、郑燕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其光、周某某共同将铭鑫公司71%的股权作价568万元转让给中建公司、郑燕民,转让后,周某某退出铭鑫公司,周其光持有铭鑫公司29%股权,中建公司持有铭鑫公司51%股权,郑燕民持有铭鑫公司20%股权。2012年2月22日,周其光、郑燕民和中建公司委派至铭鑫公司的执行董事王某某(当时为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召开股东会议,周其光、郑燕民、王某某在《会议纪要》尾部签名确认,《会议纪要》第2条注明:“周其光个人就原转让协议的部分未说明费用要求解决部分费用,经各股东同意决定同意补肆拾万元给周其光前期所有费用后,周其光承诺以后再无其他费用,已支付前期租金贰拾壹万元。”2015年9月23日,周其光依据2012年2月22日股东会《会议纪要》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铭鑫公司,要求铭鑫公司支付其剩余前期垫资费用19万元及其他零星垫资款6.4万元。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45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一、2013年4月6日,周其光与郑燕民作为转让方与中建公司、案外人樊遵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其光将其持有的铭鑫公司29%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樊遵国,郑燕民将其持有的铭鑫公司20%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中建公司;二、2013年5月20日,周其光出具《告知事项》一则,郑燕民、樊遵国、王某某在尾部签字确认,中建公司在王某某签字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告知事项》第2条注明:“周其光本次转让500万元转让款包括其垫付的部分材料,转让后与公司所有往来款项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未说明的事物,如出现该情况与公司及新股东无关。”周其光当庭自认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已经全部付清。该判决书认为:周其光主张的前期垫资费用19万元形成时间在2013年5月20日之前,周其光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告知事项》中明确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包含其垫付的部分材料款,转让后与公司所有往来款项全部结清,周其光在取得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后,其与铭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周其光要求铭鑫公司支付垫资款19万元及其他零星垫资款6.4万元,无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了周其光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具法律效力。2012年2月22日《会议纪要》签订后至今,中建公司、郑燕民未向周其光支付任何费用。周其光认为该《会议纪要》中的垫资款19万元应由中建公司、郑燕民按股份比例向其支付,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周其光提交的2012年2月22日《会议纪要》证明当时铭鑫公司股东周其光、郑燕民、中建公司(王某某代表中建公司)虽签字一致确认同意补40万元给周其光前期费用及已支付前期租金21万元的事实,但该《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约定剩余应补费用19万元应由郑燕民、中建公司按各自所持铭鑫公司股份比例分摊向周其光支付。周其光提交的中建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仅系中建公司事后单方意思表示,亦未得到郑燕民的追认,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2011年8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2年2月22日《会议纪要》内容,本案周其光主张应补19万元实际系郑燕民、中建公司受让铭鑫公司股份前周其光代铭鑫公司垫资的前期相关费用,应属周其光与铭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周其光就该款已经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判决驳回周其光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周其光诉请中建公司、郑燕民向其支付应补19万元前期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其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周其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其光提交的2012年2月22日《会议纪要》证明当时铭鑫公司股东周其光、郑燕民、中建公司(王某某代表中建公司)虽签字一致确认同意补40万元给周其光前期费用及已支付前期租金21万元的事实,但该《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约定剩余应补费用19万元应由郑燕民、中建公司按各自所持铭鑫公司股份比例分摊向周其光支付。周其光提交的中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仅系中建公司事后单方意思表示,也未得到郑燕民的认可。故周其光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周其光的诉讼主张成立。同时,依据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周其光主张应补19万元实际系郑燕民、中建公司受让铭鑫公司股份前周其光代铭鑫公司垫资的前期相关费用,应属周其光与铭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周其光就该款已经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判决驳回周其光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周其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其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周其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