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7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窦剑雄与上海小蜜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剑雄,上海小蜜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优她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7411号原告窦剑雄,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委托代理人纪文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跃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小蜜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张家浜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朱向兵。委托代理人马宁,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优她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尹慧。委托代理人王显光,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剑雄与被告上海小蜜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优她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文婷、彭跃东、被告上海小蜜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优她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剑雄诉称,原告系资深摄影师。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摄影及视觉规划三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提供摄影、视频、修图等服务,服务期限1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应按季度支付原告服务费。双方还于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了服务项目及数量。签订合同后,被告转账支付原告第一期服务费6万元。随后,原告租用摄影棚、使用佳能全画幅相机等为原告提供摄影、视频等服务,并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被告交付了相关成果。原告具体服务内容如下:一、摄影1(广告画KV创意图大片),共计8日,分别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11日晚至12日早。二、摄影2(活动年会微信微博图),共计3日,分别为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0日年会。三、视频(活动年会采访),共计2日。四、制片,3次,分别为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12日。五、相机灯光助理,摄影1及视频均需要灯光助理,故共计10日。六、摄影棚1(150平米普陀区),原告实际提供8日摄影棚用于拍摄。七、佳能全画幅相机及国内品牌闪光灯,同灯光助理,均为10日。八、原告为被告提供修图服务,其中产品单图167张、组合图21张(鉴于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故原告仅交付被告9张)、团队照36张、视频剪辑成片16条(通过电子邮件交付被告10条,另6条在年会现场当场复制给被告)。2016年4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服务费用,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遂通过电子邮件及电话方式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未支付。2016年4月5日,原告助理向被告发送《年度合作第一季度清单》,统计相应拍摄日期及服务天数,但因原告助理未全程参与服务过程,其仅统计其了解的部分,故存在较大错漏。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用,原告��未提供服务直至合同期满。原告现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季度支付服务费用,原告收到服务费后再向被告交付相应成果,而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摄影及视觉规划三方合同》已于2016年年底到期终止,原告为履行合同花费大量劳动及钱款,故应按照原告已完成的劳动成果来计算服务费,且《摄影及视觉规划三方合同》约定的年度合作,各项服务内容总价有折让,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提供的各项服务应按照原单价据实计算,现被告尚余194500元服务费用未支付。原告催讨服务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94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4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小蜜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确实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摄影及视觉规划三方合���》,亦支付原告64000元服务费及3000元道具费用,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在于:其一,对原告提供的服务数量存在异议。原告曾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发送《年度合作第一季度清单》,其已对其工作量作出统计,理应以此为依据统计原告工作量。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包括:一、摄影1(广告画KV创意图大片),原告主张的服务天数中包含半日或不到半日的情形,如2015年12月31日半日、2016年1月4日半日等。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片及文件夹形成时间来看,大部分创建时间均自半夜开始,不能计算为一日。二、摄影2(活动年会微信微博图),因2015年12月19日及2015年12月20日工作时间合计不超过8小时,要求按1日计算,故摄影2总计同意按照2日计算。三、视频(活动年会采访),认可2日。四、制片,仅同意按照2次计算。五、相机灯光助理,系重复计算项目,酌情同意按照3日计算。六、摄影棚1(150平米普陀区),摄影棚亦非整日使用,存在大量半日使用情形,甚至自晚上9点开始使用之情形。七、佳能全画幅相机及国内品牌闪光灯,同灯光助理意见。八、原告为被告提供修图服务,其中产品单图167张、组合图9张、团队照20张、视频剪辑成片10条。其二,不同意各项服务价格按照原单价计算。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摄影及视觉规划三方合同》,合同附件中服务项目报价乘以数量,总价应为408000元,但三方协商按照约为6折的价格确定合同总价为240000元,故各项服务应按照折扣价来计算。另,本案所涉《摄影及视觉规划三方合同》仅履行3个月,原告发送之《小蜜坊年度合作第一季度清单》上所载服务数量及服务费与其起诉后数次整理的数量、金额均不一致,由此可知,原告对其自身提供的服务数量亦无法明确统计,被告更无法知晓其疏漏��被告已按约全额支付相应服务费用,被告并未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共同签订《摄影及视觉规划三方合同》(含合同附件《摄影及视觉规划三方协议服务列表》),约定:“付款…甲方于合同签订3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六万元;以后均为各自然月结算费用给乙方,乙方转交给丙方。”“未支付如甲方未能支付,乙方或丙方将采取法律措施来保障权益。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费用将由甲方负责。”“违约责任…2、甲方未及时支付丙方服务费的,甲方除应支付服务费外另支付丙方服务费数额20%的违约金;…”“费用不包含:…以及差旅餐饮等,实报实销。”“超过清单服务数量以及到期服务未用尽:超过清单服务数量后���项年度服务终止,其他服务项目经常进行直到用尽数量;若合同终止日期已到数量还未用尽,可以累积到次年年度合同,若没次年年度合作,则合同终止。”“1.事项:付款方式:按照季度(每3个月)为付款单位进行支付款服务时间:一年(2016年01月01日-2016年12月31日)…费用款项1.费用:本合同费用明细详见报价单,共计人民币240000元整(不含税)。该费用系乙方丙方完成本合同委托事项,甲方应向乙方丙方支付的全部且唯一的费用。*超过拍摄天数以及增加修图数量需要另外计算…2.付款方式:甲方于本合同生效期拍摄七天前支付本月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整给乙方,乙方收到后3天内全部转交给丙方,甲方以后为每3个月为支付单位支付乙方。…”《摄影及视觉规划三方协议服务列表》载明服务项目、报价及天数等:一、1摄影(广告画KV创意图大片),15000/日,10日;二、摄��2(活动年会微信微博图),6000/日,5日;三、视频(活动年会采访),8000元/日,5日;四、制片,4000/次,5日;五、相机灯光助理,800/日,20日;六、摄影棚1(150平米普陀区),1500/日,20日;七、佳能全画幅相机,1000/日,20日;八、国内品牌闪光灯,1000/日,20日;九、修图:产品单图,100/张,100张;产品组合图,600/张,20张;创意KV图,1500/张,20张;模特图,600/张,20张;团队照,200/张,20张;新媒体创意产品图,200/张,20张;视频剪辑成片,1000/次,10条。上述合计24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曾于签订合同前支付其服务费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再次支付原告服务费6000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发送《小蜜坊年度合作第一季度清单》给被告,载明:“拍摄统计摄影1已完成5日、摄影2已完成1,视频已完成0、制片已完成2、相机灯光助理已完成5、摄影棚已使用5、佳能全画幅相机6、国内品牌闪光灯已使用6日、产品单图已修图167张、产品组合图19张、创意KV3、模特图、新媒体创意产品图均为0,团队照片20张、视频剪辑成片10条,另还发生道具采购费用3000元、车费300元、餐费1000元。此后,原告并未为被告提供其他服务直至合同期满。2016年9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道具费用3000元。原告现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其服务费构成违约,故应按照服务项目原报价及原告实际服务数量计算服务费用。被告则认为,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服务费并未违约,原、被告双方亦明确约定服务项目价格为原报价六折,且服务数量并非如原告所述。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摄影及视觉规划三方合同》及附件、被告提供的邮件打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2016年4月5日向被告发送《小蜜坊年度合作第一季度清单》后未再为被告提供服务、至合同期满服务数量未用尽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67000元之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其一,合同期满合同约定之服务未用尽,原告已提供之服务项目价格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故其已提供之服务应按各服务项目原报价来计算,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于《摄影及视觉规划三方合同》对各服务项目价格已有明确约定,故应按合同价格来计算服务费。根据《摄影及视觉规划三方合同》,原、被告并未按照服务原报价来计算服务费用,原告主张若双方进行年度合作则服务费存在折让,但现被告违约并未要求原告提供年度服务,故服务费应按单次价格计算,即按原报价计算。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明确约定,原告对此亦未充分举证,故原告该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结合本案《摄影及视觉规划三方合同》及附件,服务费应按照折后价计算,被告认可该折后价为原报价六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二,本案原告实际提供服务量。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结合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小蜜坊年度合作第一季度清单》,扣除原告未交付成果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成果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服务之服务费总额为119760元(含道具费3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服务费67000元,被告尚余服务费5276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金额予以更正。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之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小蜜坊年度合作第一季度清单》,原告在向被告结算时并未完整记录其服务数量,被告辩称其根据《小蜜坊年度合作第一季度清单》认为已付清服务费之意见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违约难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小蜜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剑雄服务费人民币52760元;二、对原告窦剑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原告窦剑雄预付),由被告上海小蜜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原告窦剑雄预付),由原告窦剑雄负担人民币3780元、被告上海小蜜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