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森与张岭、石伟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森,张岭,石伟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434号原告:徐森,男,1989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吴会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岭,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石伟双,女,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号。负责人:郑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号。负责人:张秋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森与被告张岭、石伟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森的委托代理人吴会君、被告张岭、被告石伟双、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子敬、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99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药兴药机厂门前处时,与被告张岭驾驶的被告石伟双所有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岭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伟双辩称,因对方属酒驾,不同意赔偿。张岭系我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岭辩称,因对方属酒驾,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安财险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事实,核实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平公正,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交强险免责情形,若无交强险免责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被告张岭、石伟双对本次事故的意见,我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此事故中不应该负有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负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无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徐森提供证据如下:1、安国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安国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外购药品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3、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徐森身份证,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4、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汇款凭证,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5、被扶养人徐紫偌出生医学证明、其父母户籍信息,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张岭对原告徐森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我未分道行驶无异议,但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石伟双对原告徐森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意见同被告张岭意见。提供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自己对安国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过复核申请,但因原告已提起诉讼,复核被不予受理的事实。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华安财险对原告徐森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事故是由于原告徐森酒驾,被告驾驶的大车拐弯上道肯定需要占用非机动车道2、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3、误工费因原告身份证显示安国祁州镇孟庄村,请法院核实是否是城镇户口;4、护理费同误工费质证意见;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6、神经功能障碍应由精神类鉴定机构去鉴定;7、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8、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徐森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外购药品花费不认可,因没有医院医嘱证实其花费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2、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据上有农合字样,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3、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营养费不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按实际住院17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华安财险意见;7、精神抚慰金过高;8、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9、车损鉴定扣除残值过低,鉴定数额过高;10、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因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安国市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后自次日即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应按累计时间18天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654.17元,低于该标准,予以支持;3、原告徐森居住地为安国祁州镇孟庄村,经本院核实,孟庄村村民享受安国城建制居民待遇,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花费不予支持,因无相关医嘱证明其必要性;5、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相关证据予以支持;7、车损、伤残等级应以鉴定结论为准;8、交通费依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9、鉴定费、公估费属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森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药兴药机厂门前处时,与张岭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徐森受伤,双方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徐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岭在此事故中未分道行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岭对安国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核申请,但因原告徐森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复核被通知不予受理。被告张岭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伟双,张岭系石伟双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森在安国市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683.76元,后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21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70116.53元。原告徐森住院期间由其父徐跃进护理。原告徐森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该鉴定花费鉴定费1101.8元。原告徐森居住地为安国孟庄村,经本院核实,该村居民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徐森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日2017年3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6月26日,为114天。事故造成原告徐森车辆受损,车损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0000元,花费鉴定费3900元。原告徐森被扶养人为其女徐紫偌,出生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原告定残日为2017年6月27日,此时被扶养人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5年,扶养人为原告徐森及其妻子郝蒙蒙。本院认为,安国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岭因在事故中存在未分道行驶的违章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岭虽提出了复核申请,但对其存在未分道行驶违章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张岭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原告徐森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180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3、营养费900元(50元×18天);4、误工费8239.67元;5、护理费1654.17元;6、残疾赔偿金5230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0元;9、车辆损失60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伤残鉴定费1101.8元;12、车损鉴定费3900元。原告徐森损失中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合计639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61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赔偿30%即18570元。原告徐森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500.2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64500.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30%即19350元。原告徐森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82489.6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综上,被告华安财险赔偿原告徐森各项损失94489.64元,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徐森各项损失37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森各项损失94489.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森各项损失37920元;三、驳回原告徐森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徐森负担73元,被石伟双负担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姬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