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执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成都星锐砼材研发有限公司、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星锐砼材研发有限公司,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894号申请执行人成都星锐砼材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镇棠湖西路一段24号。法定代表人黄明良,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正西街津西公寓。法定代表人殷学文,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受理成都星锐砼材研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4264645.36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19387.87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川01执89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000万元,并向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的前述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川01执异77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01执894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14384033.23元及违约金。被执行人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星锐砼材研发有限公司王14384033.23元及违约金。二、终结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