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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殷国庆与王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国庆,王生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国庆,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国庆因与被上诉人王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国庆的委托诉���代理人苏慧,被上诉人王生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国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被上诉人少承担的损失30547.1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原件,经审判员核对并签字同意后,原告将该票据原件取回。但一审判决却因此未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2.上诉人提供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所以应当按照90日支持营养费,按照60日支持护理费。王生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殷国庆在本次事故当中有可能获得工伤赔偿,所以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医疗费是正确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给出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只是一个区间性的建议,一审法院居中裁判并无不当。殷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570.41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4004元、护理费6155.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第三次手术费7000元,扣除被告王生龙垫付的10000元,共计52969.9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王生龙驾驶佳劲牌二轮燃油车,沿魏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源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的殷国庆驾驶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殷国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该路口处没有监控,也没有目击证人,因此哪一方闯信号灯行驶,无法查证,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殷国庆与被告王生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殷国庆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殷国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确认26天为390元。3.营养费:因原告殷国庆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6天,主要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脱位(右),《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60-90日,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5日,按每日15元确认75日为1125元。4.误工费:按原告殷国庆每月平均少发工资2242元确认误工5个月为11210元;5.护理费:原告殷国庆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6天,《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中建议护理30-60日,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5日,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确认45日为4553元。6.后续治疗费:2016年9月1日大同市第三��民医院人身伤害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殷国庆进行鉴定,建议原告殷国庆行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约为6000-7000元之间。因原告殷国庆已于2016年9月8日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取出部分内固定装置并支出751.13元,应依法予以核减,参照《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酌情确认其余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费用为5750元。7.鉴定费:原告殷国庆为确定损伤程度确需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医学鉴定,相应鉴定费有正规发票为证,支出客观,按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35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殷国庆住院治疗的时间、路途远近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260元。综上所述,原告殷国庆的各项损失合计26788元。被告王生龙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向原告殷国庆赔偿13394元,因被告王生龙已为原告殷国庆垫付10000元,故需再另行支付3394元。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殷国庆赔偿3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殷国庆负担1052元,由被告王生龙负担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殷国庆)。本院二审期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殷国庆提交了医疗费票据6张,欲证明其支出医疗费共计28719.61元。王生龙对其中3张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中一张复印费票据未具名,一张票据为王生龙门诊X光片费用,另一张为殷国庆外购药品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殷国庆的医疗费支出28719.61元是否应予确认。2.一审判决对���养期、护理期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6年5月17日,殷国庆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生龙驾驶二轮燃油车发生碰撞,造成殷国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该路口没有监控也没有目击证人,故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殷国庆与王生龙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王生龙应当对殷国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殷国庆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复印费票据未具名,门诊X光片票据具名为王��龙,外购药品无相应医嘱,故本院对该3张票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殷国庆医疗费支出为28505.61元(28719.61-139.8-70-4.2),王生龙应当赔偿殷国庆医疗费14253元(28505.61÷2)。王生龙辩称殷国庆在本次事故中可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因此不应赔偿其医疗费,本院认为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殷国庆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不影响王生龙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王生龙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殷国庆除医疗费外各项损失为26788元,王生龙按照同等责任应向殷国庆赔偿13394元,所以包括医疗费在内王生龙应向殷国庆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647元(13394+14253)。因王生龙已经为殷国庆垫付了10000元,所以应再向殷国庆赔偿17647元。殷国庆提交的由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一审法院结合殷国庆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按照75日计算,护理费按照45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殷国庆主张按照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殷国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二、王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国庆17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殷国庆负担749元,由王生龙负担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殷国庆负担301元,由王生龙负担2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涵审判员 常春& # xB;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宁   俊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