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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大波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大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403号罪犯张大波,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封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大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作案工具神龙富康汽车、大江摩托车、扳手、钢线钳等物均予以没收。刑期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3月1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对张大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大波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张大波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分别窜至开封县刘店乡大郭路村、封丘县潘店乡营里村、封丘县曹岗乡等地盗窃配电房内的变压器芯十次,共计价值123734元。罪犯张大波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5月、10月,2015年3月、8月,2016年2月、9月,2017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每半年的鉴定评审结果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优秀、优秀、良好、优秀。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大波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大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