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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0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黎志、唐怀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志,唐怀舟,陈炳年,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志,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怀舟,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嵘,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炳年,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洋,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黎志因与被上诉人唐怀舟,原审被告陈炳年、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唐怀舟对黎志的诉讼请求;2.唐怀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实际出借人系成都信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担保公司)而非唐怀舟,借款协议应当无效;二、假设本案借款协议有效,借款利率也应当为月利率2%而非5%;三、黎志每月支付的超出2%月利率的部分为归还的本金,一审将超出2%月息部分作为利息于判决作出之日折抵本金错误;四、黎志已经偿还了本金54.2万元,一审判决错误。唐怀舟辩称,1.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没有公司盖章,唐怀舟是实际出借人;2.关于利息,合同中虽约定为月息2%,但履行过程中双方将利息变更为5%;3.关于利息折抵本金,应当从裁判确认生效之日起折抵;4.黎志故意将唐怀舟关于归还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割裂开,歪曲了唐怀舟的诉称。陈炳年陈述,陈炳年系担保人,担保期限届满,原审未判决陈炳年承担担保责任正确,本案二审与陈炳年无关;黎志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更为恰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维持对陈炳年的判决。杨洋未到庭陈述。唐怀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黎志、杨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陈炳年承担保证责任;3.受理费、保全费由黎志、杨洋、陈炳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4日,唐怀舟(甲方)与黎志、杨洋(乙方)、陈炳年(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借款期限贰个月,即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3.借款利息:月息2%;4.陈炳年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下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所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黎志于2012年9月24日收到唐怀舟转账款800000元。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期间,黎志共向唐怀舟还款910000元。2014年11月21日,郫县人民法院受理唐怀舟与黎志、杨洋、陈炳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唐怀舟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条、转账凭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348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等。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唐怀舟与黎志、杨洋、陈炳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关于黎志主张出借主体是信诺担保公司而非唐怀舟,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问题。①黎志在2012年9月25日向唐怀舟转款40000元是否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首先,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9月24日唐怀舟实际向黎志转款800000元,黎志向唐怀舟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故转款当日40000元并未从800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其次,合同虽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但该笔款项发生在借款期间,从本案各方的举证情况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来看,不排除双方就利息的支付达成合意的可能,故陈炳年关于借款本金为76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②利息及本金余额的确定。合同中双方虽约定了月息2%,但从实际支付情况来看,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并不吻合,黎志、杨洋向唐怀舟的910000元还款中,有16笔还款每笔为40000元,还款间隔为一个月,黎志、杨洋的实际付息情况与唐怀舟所主张的5%月息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唐怀舟的主张,唐怀舟实际收取的超过2%利率部分的利息应予折抵。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合同约定的利息总额仅为818133元,故黎志、杨洋已还款项中折抵为本金的金额为91867元,折抵后的本金余额为708133元。3.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之规定,黎志向唐怀舟最后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本案诉讼时效因黎志的履行而发生中断效力,故从2014年12月起算,本案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黎志、陈炳年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4.保证人陈炳年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在该期间内,唐怀舟虽曾向郫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唐怀舟撤诉,导致郫县人民法院并未对案件进行处理。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效力,故唐怀舟于2016年11月17日再次提起诉讼已过保证期限,陈炳年的保证责任归于消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黎志、杨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怀舟借款本金70813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08133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唐怀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4元,由黎志、杨洋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黎志、杨洋向唐怀舟归还款项共20笔:2012年9月25还款40000元;2012年10月24日还款40000元;2012年11月24还款4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还款40000元;2013年1月25还款40000元;2013年2月27日还款40000元;2013年4月2还款40000元;2013年5月8日还款40000元;2013年7月3还款80000元;2013年7月26日还款40000元;2013年8月28还款40000元;2013年9月28日还款40000元;2013年10月28还款40000元;2013年12月3日还款40000元;2014年2月还款40000元;2014年3月还款40000元;2014年8月30还款4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还款80000元;2014年11月还款60000元;2014年12月还款50000元。以上共计9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现分别评议如下:一、唐怀舟是否系本案实际出借人。黎志上诉认为唐怀舟并非本案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信诺担保公司。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出借人系唐怀舟,黎志认为唐怀舟并非实际出借人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黎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黎志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率。《借款协议书》中虽约定利率为月息2%,但从实际履行看,黎志、杨洋向唐怀舟有规律的按月还款40000元,与唐怀舟所主张的实际履行利率为5%相一致,可以认定实际履行中双方变更了利息条款,系按照5%计算利息。三、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黎志、杨洋向唐怀舟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当冲抵本金。1.2012年9月25还款40000元。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5日,利息为1600元,还款40000元支付利息1600元,归还本金38400元。尚欠本金为761600元;2.2012年10月24日还款40000元。以761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利息为22086.4元,还款40000元支付利息22086.4元,归还本金17913.6元。尚欠本金为743686.4元;3.2012年11月24还款40000元。以743686.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4日,利息为23054.28元,还款40000元支付利息23054.28元,归还本金16945.72元。尚欠本金为726740.68元;4.2012年12月24日还款40000元。以726740.6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利息为21802.22元,还款40000元支付利息21802.22元,归还本金18197.78元。尚欠本金为708542.9元;5.2013年1月25还款40000元。以708542.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利息为22673.37元,还款40000元归还本金17326.63元。尚欠本金为691216.27元;6.2013年2月27日还款40000元。以691216.2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利息为22810.14元,还款40000元归还本金17189.86元。尚欠本金为674026.41元;7.2013年4月2还款40000元。以674026.4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日,利息为22916.9元,还款40000元归还本金17083.1元。尚欠本金为656943.31元;8.2013年5月8日还款40000元。以656943.3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8日,利息为23649.96元,还款40000元归还本金16350.04元。尚欠本金为640593.27元;9.2013年7月3还款80000元。以640593.2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日,利息为35873.22元,还款80000元归还本金44126.78元。尚欠本金为596466.49元;10.2013年7月26日还款40000元。以596466.4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利息为13718.73元,还款40000元归还本金26281.27元。尚欠本金为570185.22元;11.2013年8月28日还款40000元。以570185.2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利息为18816.11元,还款40000元归还本金21183.89元。尚欠本金为549001.33元;12.2013年9月28日还款40000元。以549001.3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利息为17019.04元,还款40000元归还本金22980.96元。尚欠本金为526020.37元;13.2013年10月28日还款40000元。以526020.3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利息为15780.61元,还款40000元归还本金24219.39元。尚欠本金为501800.98元;14.2013年12月3日还款40000元。以501800.9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利息为18064.84元,还款40000元归还本金21935.16元。尚欠本金为479865.82元;15.2014年2月还款40000元。以479865.8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利息为39349元,还款40000元归还本金651元。尚欠本金为479214.82元;16.2014年3月还款40000元。以479214.8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利息为13418.01元,还款40000元归还本金26581.99元。尚欠本金为452632.83元;17.2014年8月30日还款40000元。以452632.8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利息为72421.25元,还款40000元全部冲抵利息后,尚欠利息32421.25元。尚欠本金为452632.83元;18.2014年10月15日还款80000元。以452632.8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为20821.11元,还款80000元冲抵本项及前项尚欠利息后,归还本金26757.64元。尚欠本金为425875.19元;19.2014年11月还款60000元。以425875.1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利息为16609.13元,还款60000元归还本金43390.87元。尚欠本金为382484.32元;20.2014年12月还款50000元。以382484.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利息为11474.53元,还款50000元归还本金38525.47元。尚欠本金为343958.85元。综上,黎志、杨洋尚欠唐怀舟借款本金为343958.85元,利息以343958.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黎志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息折抵方式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二、黎志、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怀舟归还借款本金343958.85元及利息(利息以343958.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唐怀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44元,由黎志、杨洋负担3415.51元,由唐怀舟负担4528.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8元,由黎志、杨洋负担6831.02元,由唐怀舟负担9056.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田源审判员  谈光丽审判员  莫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彭奕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