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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郭浩与钟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1788号原告:郭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郭某某父亲),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钟某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追回被告钟某某欠原告的5万元及利息30%年息和到期年息纳入本金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没有钱。被告请求原告向原告父亲借,原告考虑与被告是同事关系,碍于情面,就找父亲商量。想到被告当时有房有车有工作单位,且被告保证借一年归还。原告就从其父亲处借了五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及借条原件,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郭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7年5月1日归还借款人:钟某某2016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钟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本院对2016年4月13日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主张被告按年利率30%的标准支付利息和到期年息纳入本金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诉请中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蒋中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