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6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6970号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三街*号2-2-7,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86********。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三街*号2-2-7,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86********。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37号16-08。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被告沈阳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与某某房地产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房产,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房款已经全部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办理房屋产权税费、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用等。因不按照规定支付上述费用造成的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和售楼工作人员说不先交此款项不予以办理贷款的要求,原告按照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指定,于2013年10月8日在沈阳某某公司的售楼处内将9671元交给原告不认识的某某公司,其将钱收取后开了专用收据三张,内容为契税4952元、维修基金3519元、代办费600元、服务费600元,收款项目一栏为某某即沈阳某某公司。从交钱后原告一直催促某某公司办理手续,后于2014年底沈阳某某公司通知原告个人去找某某公司。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精力。我们夫妻二人与某某不认识,不知道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9671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追讨税费期间产生的所有的误工费、电话费及精神损失费,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情况属实,但我公司没有收取过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费用,原告是将这些费用交给了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无权主张我公司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某某公司是一家中介代办机构,该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某某跟银行有关系,为银行服务的,我们与该银行也有贷款合作关系。某某公司有员工在我公司的售楼处做现场的贷款咨询。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开发公司购买某某商品房一处。因原告购买该房屋需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开发公司的售楼员告知原告需到某某售楼处交纳维修基金、契税、代办费等各项费用。2013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开发公司的售楼处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服务费600元、代收代缴费6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又在售楼处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契税4952元、维修基金3519元。庭审中,被告开发公司承认被告某某在其售楼处设有窗口接受咨询及代办业务。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了办理住房商业贷款,在被告开发公司的售楼处指定地点交纳了上述费用,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取该费用时并未告知原告其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关系和被告某某公司为独立存在的中介公司,原告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被告开发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某某公司的收费行为,系代替被告开发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现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后,被告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契税4952元、维修基金3519元及服务费600元、代收代缴费600元,共计9671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电话费及精神损失费,共300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张某某96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雪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孔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