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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爱锋与张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锋,张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1119号原告:周爱锋,女,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护士,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璞,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女,1985年2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代广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运晨,该公司职工。原告周爱锋与被告张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爱锋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维修费、交通费共计31242.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7时50分许,原告周爱锋驾驶电动车沿枣庄市市中区建设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张静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周爱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静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月14日7时50分许,原告周爱锋驾驶电动车沿枣庄市市中区建设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张静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周爱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爱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枣庄市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周爱锋受伤后,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7日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为7121.05元,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两份,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合理饮食,不适随诊。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13日在枣庄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0天,经中医诊断为头痛、淤血阻滞,花费医疗费为2757元,2017年3月13日,枣庄市妇幼保健院出具诊断证明,脑外伤后遗症、××需休息十五天。三、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出具请假证明、考勤表、工资发放流水、绩效考核办公室通知、绩效工资表。证明:原告日均工资为176.26元/天,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76天,单位扣发工资。四、枣庄市御医堂药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工资单三份。证明:护理人刘夫利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因其姨住院,请假护理,单位停发工资。五、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周爱锋维修车辆支出900元。对原告周爱锋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枣庄市妇幼保健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均不认可,因此产生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也不认可,保留对原告误工期限鉴定的权利,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负责人及法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原告停发工资。对护理人与原告关系有异议,护理人非原告的直系亲属,原告应做合理解释。对原告财产损失不认可,要求数额过高。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人伤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丈夫孙忠策,并由护理人本人签字认可。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调查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除其丈夫外还有其他亲属刘夫利一起护理,刘夫利家住市中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被告张静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周爱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爱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方为非机动车,被告方为机动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静承担40%的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对原告周爱锋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诊断,认为原告两次住院诊断证明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9878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均应支持。原告提供的事发前四个月工资发放流水,可以证明其月均收入为4416.29元/月,对其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病历,参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误工费8832.58元(4416.29元/月÷30×6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导致实际工资的减少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护工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标准为100元/天,护理时间认定为住院时间34天,本院支持护理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鉴于实际发生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仅提供维修定额发票,没有对损坏车辆进行定损,也未能提供相关维修明细及清单,对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878元、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误工费为8832.58元、护理费为3400元、交通费为300元,共计22920.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532.58元(9878元+122元+8832.58元+3400元+300元),由被告张静赔偿原告周爱锋伙食补助费155.2元【(510-122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爱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532.58元。二、被告张静赔偿原告周爱锋伙食补助费共计155.2元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周爱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张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闫相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