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焦念禹与孟宪法 李宝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念禹,孟宪法,李宝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495号原告:焦念禹,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乃新,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宪法,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李宝芬,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法(系李宝芬之夫),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焦念禹与被告孟宪法、李宝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念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乃新,被告孟宪法,被告李宝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念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51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9时30分许,孟宪法驾驶李宝芬所有的鲁AVS3**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路砚池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唐才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焦念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念禹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宪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孟宪法、李宝芬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乘坐无牌无证的摩托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3日9时30分许,孟宪法驾驶鲁AVS3**轿车(登记车主为孟宪法之妻李宝芬,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路砚池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唐才基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焦念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才基、焦念禹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宪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才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焦念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焦念禹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桡骨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17635.14元。2017年4月17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焦念禹之伤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60日。二次手术医疗费用需1万元,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需1人护理。焦念禹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焦念禹提供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及医疗费发票2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焦念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焦念禹主张其及护理人员牛建红(焦念禹之妻)在本村经营餐饮,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977元(150天×93.18元)、护理费为6988.5元(75天×93.18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并提供村委会证明2份、户口本1份为证。两被告对赔偿标准无异议,但主张时间均过长。经审查,根据焦念禹之司法鉴定书,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焦念禹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根据焦念禹之住址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本院认为,孟宪法与唐才基、焦念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念禹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为7:3,即孟宪法承担70%,唐才基承担30%。诉讼中,焦念禹同意本次事故的交强险全部由唐才基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在此前提下,李宝芬作为车主,对事故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焦念禹要求孟宪法赔偿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焦念禹医疗费12344.6元(17635.14×70%);二、被告孟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焦念禹误工费9783.9元(13977×70%);三、被告孟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焦念禹护理费4891.95元(6988.5×70%);四、被告孟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焦念禹交通费210元(300×70%);五、被告孟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焦念禹二次手术费7000元(10000×70%);六、被告孟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焦念禹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420×70%);七、被告孟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焦念禹营养费1260元(1800×70%);八、被告孟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焦念禹鉴定费420元(600元×70%);九、驳回原告焦念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计549元,由被告孟宪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魏忠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