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与石门县耀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门县环境保护局,石门县耀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行审46号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石门县永兴街道黄金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毛春晖,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吴贵金,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龚道霞,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柳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石门县耀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门县宝峰街道花山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作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立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7年1月6日对���执行人石门县耀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石环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的副局长吴贵金、委托代理人龚道霞、柳娟和被执行人石门县耀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张作金及委托代理人舒立新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石门县耀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的石环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处罚额度过高,没有能力履行,如强制执行,只能用资产进行抵押;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是因为目前公司全部停产没有收益,不想和政府对抗。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石环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的执法人员于2016年12月10日对被执���人石门县耀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环境监察,发现该公司普砂、精砂堆场及原材料堆场未采取密闭、遮盖措施,并且矽砂生产规模由年产2万吨扩能至年产15万吨后,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石门县耀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石门县利安达矽砂矿,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于2001年11月19日审批其年产2万吨的矽砂生产线项目。后生产规模扩为年产15万吨,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石门县环境保护局认为石门县耀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2017年1月6日,该局对石门县耀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石环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处以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处以罚款肆拾万元行政处罚。合计罚款陆拾万元。”同日,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向石门县耀能矿业有限责任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石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27日该政府作出了石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石门县环境保护局石环罚字[2017]3号处罚决定。次日,石门县人民政府向石门县耀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7月3日,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向石门县耀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石环催字[2017]1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该公司未履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被执行人石门县耀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矽砂的生产过程中,普砂、精砂堆场及原材料堆场未采取密闭、遮盖措施,并且矽砂生产规模由年产2万吨扩能至年产15万吨后,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行为违法。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的石环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石环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伟署审 判 员 杨 伟审 判 员 唐汇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董子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