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刘可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刘可,付保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法定代表人:郝春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可,男,1988年11月10号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保忠,男,1990年10月6号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菏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可、付宝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荣,被上诉人刘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保险菏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刘可、付宝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刘可将车辆借给无证、醉酒的人,存在明显过错,且导致直接增加了上诉人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责任,导致上诉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当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本案中,付保忠没有驾驶资格,且已经醉酒,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属于交通违法行为,并且撞伤了行人,导致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理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而车主刘可明知付保忠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技术不过关,且已经醉酒,“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是最基本常识,因此,酒友之间不仅有相互规劝不喝、少喝酒的提醒义务,更有不得将机动车交由饮酒的人驾驶的谨慎注意义务。付保忠驾车上路可能会产生危险,这说明车主刘可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具有过失。同时,付保忠也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且酒后仍驾车上路,主观上也具有过失,因此,车主刘可与付保忠具有共同的过失,并且造成行人曹爱云被撞死亡,构成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车主刘可应当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刘可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是基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请求权产生的,上诉人能否追偿、应向谁追偿,不能离开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和相应的法律关系。具体的说:1、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和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36号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事发前在“夜宴”KTV唱歌时,是付振华将车钥匙交给了付保忠,而非上诉人陈述的刘可故意将车钥匙借给付保忠。2、在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36号生效判决书中,答辩人刘可、付振华、刘保安三人承担的均是过错比例责任,而不是与付保忠承担的共同或连带赔偿责任。3、答辩人承担的过错比例责任,是基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而非上诉人的追偿依据。因答辩人刘可与付振华、刘保安三人承担的均是过错比例责任,而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答辩人与直接××付保忠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上诉请求又要求答辩人与直接××付保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仅超出一审请求,也无法律依据。4、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垫付追偿对象仅是××或直接侵权人,而不能随意扩大。在本案中,答辩人刘可、付振华、刘保安三人承担的均是过错比例责任,为什么不向付振华、刘保安追偿,仅仅因为答辩人是车主吗?但刘可针对交通事故承担的也不是共同或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垫付的各项损失共计110157.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16时44分,付保忠无证酒后驾驶鲁R×××××号轿车致曹爱云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付保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可为其所有的鲁R×××××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后其公司按照(2014)曹民初字第136号生效民事判决在交强险额内支付曹爱云近亲属110157.5元并已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付保忠、刘可行使追偿权。刘可辩称:原告起诉其属诉讼主体错误,在涉案事故中付保忠系直接××或侵权人,并承担全部责任。其既不是××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无权向其追偿,其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付保忠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上午,被告刘可、付保忠、付振华、刘保安等一起吃饭,除付振华外均饮用了含酒精饮料。饭后,付保忠无证驾驶刘可的鲁R×××××号汽车载着刘可、付振华、刘保安等于14时20分到达夜宴KTV唱歌,14时21吩咐振华驾驶刘可的车从夜宴KTV出去,14时38分回来。后付振华将车钥匙交给付保忠。娱乐结束后,付保忠于16时7分驾驶刘可汽车出去,刘保安坐在副驾驶座上,刘可上了另一辆车。付保忠开车行驶到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田洼村后时,在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将同方向骑自行车人曹爱云撞倒致伤后逃逸,曹爱云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曹公交认字【2013】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付保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爱云不承担事故责任。鲁R×××××号汽车在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因曹爱云近亲属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认定付保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造成曹爱云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付保忠承担70%,刘可、付振华、刘保安分别承担10%、5%、15%。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近亲属刘付生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157.5元等。判决生效后,原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于2014年8月8日依判决履行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光财险菏泽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证明原告追偿二被告有法律依据。而被告刘可对法律规定的本身没有任何意见,但是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这些法律的规定是在保险公司对直接侵权人(××)有权进行追偿。而刘可、付振华、刘保安等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无权追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诉权的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付保忠酒后无证驾驶鲁R×××××号汽车致曹爱云死亡。阳光财险菏泽公司依生效判决,于2014年8月8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曹爱云近亲属刘付生等人各项损失共计110157.5元,于2016年8月5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在其赔偿110157.5元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予以支持。刘可作为实际车主,将车借给付保忠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刘可对付保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损害是有过错的,而该种过错是基于事故受害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保险公司追偿的法律依据。根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上述法律法规的赋予被追偿的主体是××或者是直接侵权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第1款,该合同条款约定也是向××追偿。涉案事故直接侵权人为司机付保忠,而刘可为实际车主,其将车辆交予付保忠无证驾驶存有过错,但其不是受害人曹爱云的直接侵权人或××,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向刘可行使追偿权,属于追偿对象范围扩大,无法定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有权向无证酒后驾驶的付保忠追偿,无权向实际车主刘可追偿。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保忠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各项损失110157.5元。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刘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申请费520元,合计3024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520元,由被告付保忠负担250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阳光保险菏泽公司的上诉和被上诉人刘可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不得向被上诉人即实际车主刘可追偿的认定是否恰当。针对案件焦点,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具有相对性,保险合同的双方是保险公司与车主刘可,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是本案是由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付保忠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由发生,那么,保险公司若再向保险合同相对人主张追偿权利明显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内涵。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在履行完自身的义务后,保险公司有权进行追偿,由于是实际过错人即被上诉人付保忠的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了损失,侵害了保险公司的权益,保险公司有权向实际过错人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行使该追偿权利的法律依据在2012年12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予以明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注意到的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仅限于实际行为人(××),故保险公司有权向醉酒驾驶的实际行为人即被上诉人付保忠追偿;而被上诉人刘可为实际车主,其将车辆交予付保忠无证驾驶存有过错,但其不是受害人曹爱云的直接侵权人或××,因此上诉人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向刘可行使追偿权,属于追偿对象的范围扩大,无法定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保险菏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