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任恒亮与桂兴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恒亮,桂兴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649号原告:任恒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桂兴义(又名桂瑞志)。原告任恒亮与被告桂兴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恒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兴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恒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夏工50铲车一台;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43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购买夏工50铲车一台,于当日经与被告协商,被告租用原告铲车使用,月租金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今欠任恒亮铲车租金伍仟元正”。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同年2月6日付200元、11月3日付500元,下欠43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躲避拒付租金及铲车,并将铲车藏匿致使原告损失严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判准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桂兴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恒亮通过被告桂兴义同学任金忠获取被告开办的选钛厂需要外租铲车信息后,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购买夏工50铲车一台(二手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月租金5000元。被告租赁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记载“仅有任恒亮50铲车一台由宝源选钛厂保管使用宝源选钛厂桂瑞志2015年2月6号”,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任恒亮铲车租金伍仟元正,¥5000.00元,已付200元2015年2月6号宝源选钛厂桂瑞志”,之后,被告于同年11月3日再��500元,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原欠条注明“付500元3/11”。再之后,被告躲避原告,既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铲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桂兴义原籍马头镇白单村,有时用名“桂瑞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租赁铲车收条及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兆明、任金忠、任金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桂兴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任恒亮与被告桂兴义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既未支付原告租金,又不返还租赁物,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的,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请求返还租赁的铲车。双方虽未能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使用期限及支付租金标准未明确约定,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显示了被告拖欠原告租金5000元,在分期支付700元后,仍下欠原告4300元租金的事实,双方基于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照欠条约定的租金数额主张下欠租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租金利息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兴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恒亮与被告桂瑞志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桂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任恒亮所有的夏工50铲车一台;二、被告桂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任恒亮租金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桂兴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勤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