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夏某与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2民初248号原告:夏某,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告:柯某1,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原告夏某与被告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柯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柯某2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柯某1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50,300.00元;3.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28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柯某2。原、被告双方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柯某1辩称,夫妻之间偶尔发生争吵是正常的,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柯某2。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夏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柯某1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结婚至今长达3年之久,且生育子女一人,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争吵,双方应以积极态度应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注意沟通、和睦相处,慎重处理婚姻家庭中遇到各种问题,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证明有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柯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敦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