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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绪成与廖天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成,廖天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944号原告李绪成,男,生于1967年2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黄思琴,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天程,男,生于1977年9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绪成诉被告廖天程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由审判员冉艳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天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思琴、被告廖天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廖天程于2017年3月28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准予。2017年7月7日,廖天程撤回追加申请。因被告廖天程对原告李绪成的伤残程度鉴定不服,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做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恩施南法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7月7日,再次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天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思琴、被告廖天程的委托代理人叶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被告在柏杨坝镇××层高的楼房,被告为此雇请原告为其做砖工。2016年6月9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三楼楼梯转角砌砖时因吊棒突然断裂从高处跌落,导致头部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在柏杨坝镇卫生院、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及利川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39天。后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伤伤残程度十级,伤后误工时间180天,需要护理时间60天,需要增加营养60天,因此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5099.53元、误工费为219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652.88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41505.59元。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4150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天程辩称,我不是雇请的原告,我与他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没有任何责任,且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其安全应由原告自己负责。经审理查明:2016年正月被告廖天程修建房屋,将其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李绪成。于2016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2月22日,被告廖天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为该工程该买了建筑施工人负责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2017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25日双方又补签了《房屋修建承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修建的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建范围为主体工程,承包价格以建筑平面面积每平方米100.00元计算。2016年6月9日,原告李绪成在三楼楼梯转角砌砖时因吊棒突然断裂从高处摔到楼梯休息台,致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出血,左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凹陷性开放性骨折并颅内少量积气等。原告受伤后,在利川市××坝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35.9元后,于当天送至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47912.17元。因原告伤情需要,2016年6月26日,送至恩施州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5664.22元。出院后,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及购买了相关药物,一共花费687.24元。2016年12月19日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绪成的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护理与营养时间作出利腾司鉴[2016]临鉴字第605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绪成颅脑损伤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180日、护理时间需60日与营养时间需6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恩施南法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绪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周昌菊之女李小影生于2012年4月9日。原告李绪成受伤后,被告廖天程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李绪成与被告廖天程系加工承揽关系。且李绪成在施工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本身存在过错。李绪成对其自身人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廖天程作为加工承揽的定作方,修建的房屋为六层,其主体工程的工作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匠来完成,原告李绪成不具备相关资质,被告廖天程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且廖天程作为修建房屋的受益人,故廖天程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廖天程的责任比例为20%。关于原告李绪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75099.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2)天×50元=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465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3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6372.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21943.23元,主张过高,应为31462/365×180天=15515.5元。9、营养费3000元,主张过高,本院核定为60天×30元=1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3087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天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绪成经济损失26175.77元(已支付11000元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依法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李绪成承担404元,被告廖天程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艳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 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