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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6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风英与被告过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风英,过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744号原告:胡风英,女,汉族,1955年8月4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过燕萍,女,汉族,1957年5月20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胡风英与被告过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燕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自2016年9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利息付至2016年9月,之后下落不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被告写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2日和2016年7月28日借条,2015年东亚银行南京分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2016年7月21日光大银行中山东路支行交易明细和对账单。其中2015年11月23日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2015年12月2日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期一年;2016年7月28日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东亚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记载,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支取现金46540元。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支取现金10000元。光大银行对账单记载,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共向原告汇款34750元,其中2016年2月至9月5日转账每笔2600元、2笔转账每笔2700元、2笔转账每笔3100元和一笔转账2800元,上述转账均为每月支付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受被告高额利息引诱,先后共借给被告75000元,借条中虽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口头约定月息40%,按照本金75000元的标准每月支付利息2600元,支付9个月后未再支付。第一笔借款20000元是用家中现金给付,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是从银行支取现金后给付。2016年9月被告停付利息,11月失踪,现下落不明。根据原告陈述和庭审核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2日和2016年7月28日立据共向原告借款75000元,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借期一年,第三笔借期一个月,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从东亚银行取款46540元,于2016年7月27日从光大银行取款10000元。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至9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共向原告汇款34750元,其中包括5笔每笔2600元、2笔每笔2700元、2笔每笔3100元和1笔2800元,合计27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原告是否将所借款项给付被告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可以看出取款时间与借条书写时间一致或者接近,被告从2016年1月至9月每月向原告账户汇款数额相对固定的款项,故可以认定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每月固定支付原告2600元或超过此数额的款项经计算,被告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的标准支付利息,而非原告陈述是月息40%,印证了原告所述是受被告高利息诱惑才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实际借款中口头约定了利息,因该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超出部分应当充抵本金。被告通过支付宝共向原告汇款34750元,其中已支付利息27400元,以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付利息13400元,超出部分充抵借款本金;剩余款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定为被告还款,亦应予以充抵本金。综上,经计算现被告仍有53600元借款本金未还,被告应当偿还和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过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风英借款本金53650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胡风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1675元,原告负担534元,被告负担1141元;诉讼保全费用770元,公告费据实计算,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娣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蒋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