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9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日照中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中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911号原告:日照中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北侧荣域世嘉011橦01单元424室。法定代表人:宋桂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中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中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中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原告按约施工后,被告违约未支付装修款,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但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案经送达,被告李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的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同月4日,原告根据装修的方案出具了预算书,预算费用66522.9元,被告在预算书中签名。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款为60000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为开工三日前付36000元,第二次为工程进度过半时付21000元,第三次为竣工验收合格付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实际付款,原告即进场施工,进行水电改造、木工、电视墙、吊顶、刮泥子等,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原告不再为被告进行装饰,并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桂春出具欠装修款1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农历二月初十前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装修款,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约定原告不再进行装修,并对原告已施工的过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实为已解除了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款项约定了付款的金额和时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支付装修款10000元,并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给付原告日照中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10000元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日照中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栾天—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