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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山与熊义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山,熊义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608号原告:陈山,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肖建兵,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系原告陈山的女婿。被告:熊义顺,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陈山诉被告熊义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兵与被告熊义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山诉称:2017年2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熊义顺驾驶湘B×××××号轿车与原告陈山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5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02017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义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至今,被告熊义顺拒不理会,也不赔偿,为此,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应有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3、原告陈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义顺辩称:本人于2017年2月19日在广东省××州市名汇花园门口驾驶湘B×××××号红色马自达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关于责任划分存在的疑问如下:一、陈山驾驶的机动摩托车无行驶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牌证是允许驾驶机动车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法定证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严禁任何无牌无证、假牌假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坚决取缔,并依法暂扣车辆,收缴假牌假证,处罚有关人员;二、陈山本人无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交通法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根据以上两点本人对事故处理承担全部责任表示不服,请求重新划分责任。被告熊义顺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连州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意见书两份(拟证明两份疾病诊断意见书不一致,一份注明患者需要休息,另一份没注明需要休息)。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熊义顺驾驶湘B×××××号小客车在连州市名汇花园十字路口与原告陈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义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在该《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记载:“交通事故致陈山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表述,当事人熊义顺和陈山均在该内容的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连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4日出院。被告熊义顺因在外地不方便,委托其姐夫党成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事宜。2017年3月15日,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集调解,原告陈山与被告熊义顺的委托代理人党成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雄(熊)义顺负担陈山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7548.34元;2、陈山住院25天,雄(熊)义顺赔偿陈山住院期间营养伙食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125元,出院休息两周1190元,合计7815元;3、雄(熊)义顺负责修复双方车辆。在该调解书的当事各方签字处,有陈山的签名及签有熊义顺、党成伟的姓名,陈山及党成伟分别在其姓名处按捺手印,该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张先安、钟志标亦在该调解书上签名确认。本案庭审时,被告熊义顺主张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系其姐夫党成伟代其所签,其本人对该调解书的内容并不知情,因其本人在外地,委托其姐夫党成伟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但党成伟并没有告诉其有调解书的事情。原告陈山承认熊义顺的签名系党成伟所代签,因熊义顺委托了党成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事情,包括去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熊义顺对该调解书是知情并经其本人同意的。另外,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熊义顺已向原告陈山赔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用,被告熊义顺表示,对该调解书第2项赔付的项目,除了对出院休息两周的1190元有异议外,对其余赔偿金额均无异议,但要求按责任比例划分。因被告熊义顺无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相关款项,原告追讨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确定,被告熊义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照交通法律、法规及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在该《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记载有:“交通事故致陈山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表述,熊义顺和陈山均在该内容的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说明熊义顺清楚并同意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被告熊义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熊义顺对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划分责任,但因熊义顺无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亦无法证明其在事故中有减轻或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熊义顺的赔付问题,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集调解,被告熊义顺委托其姐夫党成伟与原告陈山自愿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熊义顺辩称对该调解书并不知情,党成伟并没有告诉其有调解书的事情,因熊义顺在庭审中承认,由于其本人在外地,委托其姐夫党成伟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熊义顺的委托代理人党成伟与原告签订调解书,该代理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熊义顺承担,因此,被告熊义顺应当按该调解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7548.34元及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815元,因被告熊义顺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对于其他各项费用7815元,被告熊义顺还应当按约定赔偿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8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义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山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81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了25元,由被告熊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克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薇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