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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阜新双橡工矿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双橡工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588号原告:阜新双橡工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法定代表人:付怀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继,男,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男,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阜新双橡工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双橡工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6587元,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3月11日起以2965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和2016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VG输送带及棉帆布运输带,货款总计人民币376587元。被告只给付货款80000元,余款296587元至今未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希望按法律规定判决,诉讼费也依据法律判决。原告告诉属实,具体欠款数额要看原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和2016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VG输送带及棉帆布运输带,货款总计人民币376587元,上述货物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付货款50000元,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付货款30000元,总计80000元,余款296587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00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地本院认为,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阜新双橡工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属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965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65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PVG输送带及棉帆布运输带,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1日起以2965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阜新双橡工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96587元;二、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阜新双橡工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96587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朴冠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