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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特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军立、田琳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军立,田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特72号申请人:张军立。被申请人:田琳。代理人:田晏(被申请人之姐)。申请人张军立申请认定田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军立称,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系姐妹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患精神残疾二级。为了能更好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田晏称,同意申请人之申请。经审理查明:田琳。被申请人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系姐妹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的父亲田建华于2016年12月22日去世,被申请人的母亲武佩秋于2008年8月6日去世。被申请人的父母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两个子女,长女田晏、次女田琳。被申请人与于强于2009年4月17日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申请人至今未再婚,无子女。2017年7月27日,本院依申请人张军立申请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田琳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申请人田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田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培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 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