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2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黎明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明,绰号“秋儿”,男,1992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未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明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8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黎明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后两人开始网恋。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黎明将王某某带至邻水县鼎屏镇XX宾馆开房,后两人在该宾馆303房间内发生两次性关系。经鉴定,XX宾馆303房间内的卫生纸团和王某某的内裤中均含有人精斑,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分型与黎明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99×1018。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受理并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邻水县公安局对中心现场邻水县鼎屏镇XX宾馆303房间进行了勘验,对现场方位进行了介绍,并提取了现场的纸团,未见其他异常。3.鉴定意见(1)邻水县妇幼保健院鉴定书。经邻水县妇幼保健院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陈旧性处女膜撕裂伤。(2)广安市公安局广公物鉴(DNA)字[2017]17号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纸团、受害人王某某的内裤中均检出人精斑,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分型与黎明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99×1018。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6年7月份左右,我通过QQ(277230****)认识了一个QQ名为盼望美好的明天的人,自称冯胜秋(指黎明)。我们通过QQ聊天,冯胜秋叫我与他耍朋友,我好奇,当时就答应了。至今,我们共见过三次面。头两次见面都是下午放学时在邻水县鼎屏镇一完小附近,问我有没有事,要到哪里去耍,我都说有事,冯胜秋就走了。昨天(指2017年12月17日)是第三次见面。昨天晚上,我在鼎屏镇时代新居同学家里耍,晚上七点多钟,我用同学家的手提电脑与冯胜秋聊QQ。冯胜秋问我在干什么,我说在同学家里耍,他叫出来耍,我同意了,我们约在泽达大酒店大门见面。我到泽达大酒店大门时,冯胜秋已经在那里了,然后,冯胜秋用他的踏板车把我带到了西门宏帆广场商场里,我们坐在商场里,冯胜秋叫我教他玩手机游戏,我们一直在商场里耍,后来我俩又出宏帆广场到了后面的一个山坡,那里有亭子,当时他说到我们去开房,我没有吱声,随他走路到了乌龟碑一旅馆3-3(店名不清楚),当时是晚上9点左右。我们在房间里,他玩房间里的电脑,我坐在床上玩冯胜秋的手机。在房间呆了半个小时,冯胜秋就起身来到床边,把我按倒在床上,来亲我嘴巴。当时我不同意,我就推他,但是没有推动,他继续亲我,先脱我的上衣,后脱的裤子,把我全身脱光后,用手摸我的胸部乳房及下身阴部。他很兴奋,脱掉自己的外衣,然后脱他的外裤及内裤到大腿处,把他的阴茎插入到我的阴道内,上下抽动,他自己把他的阴茎拿出体外射精,用房间的卫生纸擦他的阴茎,又用卫生纸擦的我的下身阴部处,接着他把阴茎又一次插入我的阴道内上下抽动。抽动了几分钟后,他又拿出阴茎体外射了精,我用卫生纸擦的我自己的下身。我们擦的卫生纸全部都甩到了房间地上。我裸身在床上睡着,用棉被盖住的,冯胜秋去看他的手机,看到我父母给他打了很多电话和发了很多信息,因为当时他的手机是静音状态。这时冯胜秋才用他的手机打给了我父母。我父亲问我们在哪里干什么,他回答说我们在外面耍,我父亲叫他把我送回去。我们穿好各自的衣服,冯胜秋在外叫了一个出租摩托车把我送到了黄桷树公园,把我带到了父母身边。我妈妈问他把我带到哪里去耍了,他说把我带出去吃了一顿饭,他说了就走了。我在和父母在边走边问的过程中,我跟妈妈说了我与冯胜秋发生了性关系。这时,我父母跟冯胜秋打电话叫他转来,不来的话就报案。隔了十来分钟,冯胜秋又回到了黄桷树公园。我妈妈问冯胜秋,你与我妹儿发生了性关系,你晓不晓得我妹儿才十一岁多,冯胜秋开始没有说话,后来,他说他错了。我父母叫他喊他父母来,他说喊他父母没有用,他能做主。说着说着,他说该坐牢就坐牢之类的话,说话很猖狂。他的父母后来也来了,我父亲与母亲在说话之际,冯胜秋就跑了。我父母开始追到了,后来他又跑了。我们昨晚是9、10点左右到宾馆去的,大概在晚上11点左右离宾馆的。事情发生的地点从宏帆广场沿着大马路到我学校的方向走,走了几百米在靠马路的右手边的一家旅馆,旅馆名字是两个字的,房间号是303,他强奸我是在房间床上。我不是自愿的,冯胜秋把我按压倒在床上亲我时,我就用双手推他的脖子,但当时没有推动,就没有再挣扎了。我和黎明耍朋友期间没有跟他说过我多少岁,我们去宾馆那天晚上我才跟她说了我的生日。在房间内我们有坐在椅子上亲过嘴,黎明没有威胁或者殴打我让我跟他发生性关系。附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了强奸自己的黎明。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17日19时许,我给我女儿的同学打电话,因为我女儿在她同学家玩耍,我等她吃完饭之后准备去接她,在第一次打电话的时候,我女儿说正在吃饭,吃完饭给我打电话,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我又给我女儿她同学家打电话,就打不通了,一直没得人接。20时许,我见电话一直打不通就联系了我女儿的班主任,请求对方帮我联系我女儿同学的家长。22时许,我和我女儿同学的家长联系上了并到了对方家中,在我女儿同学家中我跟我女儿同学进行了交流,发现在19时我给我女儿通话后几分钟内,我女儿就离开了她同学家,上了一个不认识的男人摩托车,然后我们就看了座机上面的通话记录,发现一个电话号码在我打电话给我女儿之后几分钟来过电话,我们就给这个陌生号码打了电话,在通话中我们发现这个电话号码的主人跟我的女儿在一起,然后我用我自己的电话给这个陌生号码打电话,对方一直没有接,我就给对方发了个信息说:我女儿还不到12岁,你10分钟内不回我电话我就报警。过了十几分钟一直没给我回电话,我就发信息给对方告知他,你再不回我电话我真的报警了。大约在23时对方就给我回了电话,告诉我他在乌龟碑,叫我去接我女儿,我说我找不到乌龟碑,让他把我女儿送到黄桷树公园,过了一会他就骑着摩托将我的女儿送到了黄桷树公园,并告诉我们刚刚在吃饭没听见,我和这个男子走在前面,我女儿和我老婆走的后面,这男子告诉我他们只是吃饭,没其他事情他就回家了,说了后这个男的就走了。这个男的走后,我老婆告诉我,这个男子和我女儿发生了性关系。听到这件事情我给那男的打电话,叫他回来给我一个交代,然后这个男子就回来了,给我道歉,承认自己的错误。我要求他把家长叫来,这名男子就给他的父亲打电话,过了一会就来了一个白色越野车,车上有四五个人,但都没有下车,一直是这个男子在中间当传话筒,我叫他把自己的父亲叫下来谈这事情,他就走到车边给车里的人谈论了一下,过来给我说把这件事私了了,问我要多少钱,我老婆说三万,然后那名男子就说:我父亲来了,我去跟他说这事情,我看他很久没回来就给他打电话,他告诉我明天再谈这件事情,我回去睡觉了,明天拿2,000块钱给你,说完后就跑了,我一路追到时代新居A区门口才把他追到,他父亲那个白色越野车一直跟在我后面的,当把他追到后,他走向了越野车,并对我说你来追我啊,你来打我啊,我告诉他说我不得打你,但是要把事情说清楚,这时车里的人就给他招手示意他跑,然后他就往保险公司方向跑了,我见对方人多,我老婆孩子还在就没有继续追了,当他们走后我就报警了。(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7日晚上10点钟,我在XX宾馆2楼值班时有一个20多岁的男娃儿来开房,问我有没有电脑房,我就说有。后我带这男娃儿去303房间,把房间门打开进去后,看到多了一个女娃儿一起进到房间里面来,那男娃儿问这电脑是不是好的,我说是好的并将电脑启动好,这男娃儿看到电脑能启动就问好多钱,我就说加开空调90元,然后那娃儿拿了一张一百元钱给我,并把他的身份证一起给了我。我拿着钱和身份证下去登记去了,等我登记好拿身份证上房间去时,还看到那个男娃儿在耍电脑,那个女娃儿在旁边站着,我就把身份证和押金条给那男娃儿,并给他说押了10块钱的押金走的时候退,那男娃儿没有说什么,我把身份证和押金条放在桌子上就走了。到了11点钟,那男娃儿来退房,我直接把10元钱给了那男娃儿,那男娃儿拿上钱就走了。附辩认笔录,杨某某辨认出了8号(即王某某)就是同黎明一起开房的女娃。(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某1基本一致。另证实在事发当晚与黎明谈私了的情形。(4)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十二岁,这个妹儿很长得,看起跟读高中的娃儿一样高大。王某某的出生年月具体我记不清楚了,但我晓得只有12岁,还不到13岁。王某某的家里人没有帮她更改过年龄。(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通过系统查询有一个叫王某某的超生女孩缴纳罚款的记录。当时只缴纳了4,000元钱,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6.被告人黎明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7月份左右,我当时正在耍手机,一个网名叫宝宝的网友申请加我为好友,我同意后问她怎么加的我,她说是通过她朋友的QQ群里面看到我才加的我,当天聊了之后我就没有怎么跟她聊了,中途聊过几次,见过几次面,其中有一次是在一完小我去接她,结果她跟另外的人走了。上周六18时许,我收到宝宝发的QQ信息,她说她在同学家里耍,我叫她出来耍,她同意了。我们约在邻水县泽达大酒店大门口见面,我到了泽达大门口大约10分钟左右,她就来了。我骑摩托车将她拉到了宏帆商场内耍了1个小时左右,后又带她到宏帆广场后面山坡上去耍了10来分钟后,我说带她去吃饭,她说不吃饭,我跟她说去开房,她没有说话,我就和她步行到了南门桥附近的一家宾馆开了房间,我在房间里面耍电脑,王某某把我的手机拿起在耍,她先坐在床上,随后她过来坐在椅子扶手上,我看见她跟一个中年男子在视频聊天,对方还跟她发了一段黄色录像过来,她还把黄色录像拿给我看了一下,我问她对方是哪个,是不是邻水的,她说她也不认识,我说是不是的哦,你骗我没有哦,她还是说不认识,我说没有骗我就亲我一口,然后她就亲我的嘴巴,我也亲她,亲了大概十几二十秒。随后我把王某某抱起往床边走,我把她放在床边,并脱光她的衣服,她就躺在床上去了。随后我又去脱她的鞋子、裤子。接着我又脱我自己的衣服裤子,脱光之后我就躺在床上去,我跟她说你在我上面嘛,她叫我莫射在里面,随后她就扶住我的阴茎对准她的阴道插进去,接着她坐在我身上动了一会,我叫她下来换个动作。她下来躺在床上,脚伸出床外挨到起墙壁的,我站在地上把她的腰部扶住,然后我把自己的阴茎插进她的阴道,抽插了一阵,我感觉要射了就拔出来射在卫生纸上了。我第一次射了之后,没有休息,接着又把自己的阴茎插入王某某的阴道抽插,大概过了几分钟我又有射精的冲动,把自己的阴茎拔出来射在卫生纸的,然后把卫生纸扔在地上。随后我去翻看手机的时候,看见王某某的父亲打了很多电话、发了很多信息到我的手机上(因为手机是静音没有听见),我就打电话转去,王某某的父亲问我们在什么地方,为什么不接电话,我说我们在乌龟碑这边吃饭,他还叫我把王某某送到黄桷树公园广场。随后我就带起王某某离开宾馆坐了一辆摩托车到黄桷树公园。我们碰到王某某父母后,他们问我们去哪里了,我还是说去吃饭了,随后我就坐摩托车离开了,当我到西门的时候,我把电话拿出来发现王某某的父亲又打了我的电话,我给他回过去问什么事情,他叫我赶忙回去,我就把停在宏帆的摩托车骑起又回到黄桷树公园广场,他看见我问刚刚到底做了什么,我当时心里想王某某多半跟她父母说了,我也没有直接回答,就说这个事情是我的错,看怎么解决。对方叫我拿5万块钱,我跟我父亲打电话说了,他叫我等到起,我又跟王某某的父母继续谈,谈到三万。过了一会我父亲过来了,我跟我父亲在商量这个事情,王某某的父亲中途还打电话来催,我给他说等会。过了一会我给他回电话说我明天先找两三千给你,他叫我先等到,过了一会我就看见王某某她父母带起她一起从广场出来。我当时觉得这点钱肯定解决不了,就骑起摩托车离开了,王某某她父亲在后面追我,在城北派出所挨到这边的公路上他把我拦到起了,我看见他的样子想打我,我说我会想办法找钱,但他还是不同意,随后我就把摩托车扔到现场,坐了一辆出租车回家了。当天晚上去宾馆之前她跟我她二月份十几号满14岁,事后她父母跟我说她才十一二岁。我知道一般小学六年级学生十一二岁,但我觉得这妹儿不只十一二岁,她人高马大的。附辩认笔录,7号(即王某某)是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王某某。7.书证(1)黎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学籍信息。黎明,男,出生于1992年2月4日。王某某,女,出生于2005年2月13日,其学籍信息与户籍信息一致。(2)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证实黎明于2016年12月17日21时54分入住邻水县XX旅馆。(3)电话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182****7906机主为黎明,案发当晚19点半左右与0826-3582***有三次通话,另22:24被151****0625呼叫,23点以后多次与王某某的父母有通话。(4)王某某的转学联系表复印件。王某某,学籍号G51162320050*******,申请转学原因:在邻水购房,就近入学。接收学校意见:同意。转出学校意见:同意。(5)王某某家的新农合复印件。家庭编码511623113211******;王某某出生日期为2005年2月13日。(6)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王某某出生日期为2005年2月13日。(7)丰禾镇新生婴儿入户申报表。申报表上显示王某某出生于2005年2月13日。(8)抓获经过。邻水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在邻水县鼎屏镇滨河路将黎明抓获。(9)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黎明不是在逃人员,不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黎明与未满12周岁的幼女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明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黎明在有期徒刑四年左右量刑。被告人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王某某是自愿与自己发生性关系,且自己不知道王某某是未满十二周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2005年2月13日,被性侵时系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明与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明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明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黎明辩称自己不知道王某某是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的辩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在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被奸淫时未满十二周岁,应当认定被告人黎明明知王某某是幼女,故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黎明辩称被害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因被害人是幼女,不能自行处理自己的性权利,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黎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建炎人民陪审员  董泽礼人民陪审员  甘小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利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