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玉周与孙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周,孙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496号原告:王玉周,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淦、韩丽娟,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会英,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王玉周与被告孙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6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35000元,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以现金履行出借义务。2015年3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承诺再借给其35000元,借款一个月,到时候前期所借7000元一并返还,原告以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2015年5月8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走1000元,并承诺几天后将上述借款全部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偿还5000元,2016年1月22日偿还500元、4月12日偿还900元,此后未在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孙会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玉周提交的证据:1、孙会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会英身份信息;2、孙会英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3、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5年3月12日通过银行取款7000元用于出借,同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35000元。孙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对王玉周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玉周与孙会英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2日孙会英向王玉周借款7000元,王玉周通过银行取款现金交付孙会英,孙会英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现金7000元整。”同年3月16日孙会英向王玉周借款35000元,王玉周通过银行转账出借,孙会英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今借35000元,用一个月。”同年5月8日孙会英向王玉周借款1000元,王玉周以现金方式出具,孙会英书写借条一份,内容:“1000元整。”孙会英书写借条均在一张便签上,孙会英在书写三份借条的便签上注明“三笔合计共43000元”。经王玉周催要,2015年6月1日孙会英偿还5000元、2016年1月22日偿还500元、同年4月12日偿还900元,此后未再偿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孙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王玉周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王玉周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孙会英借款后应及时偿还,王玉周认可孙会英已偿还部分借款,扣减后仍欠36600元,故王玉周要求孙会英偿还借款本金3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玉周主张逾期利息,按本金35000元以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7日计算。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会英2015年3月16日向王玉周借款35000元,约定用一个月,即2015年4月16日到期,到期未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对王玉周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会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玉周借款本金36600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孙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文杰审 判 员 崔佳宾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姚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